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4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
民國114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Paul J. Dechary)
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
陳毓芬律師(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智瑜
參 加 人 韓商艾康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KIM,Han kook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蔡孟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經法字第11317305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原起訴聲明 「訴願處分」修正為「訴願決定」、「GENTEL」修正為「GE NTLE」,修正後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 、被告應作成撤銷註冊號第02204985號『GENTLE MONSTER』商 標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71頁 ),經核非訴之變更、追加,僅係使聲明明確,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10年6月18日以「GENTLE MONSTER」商標,指定使 用於被告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 類第18類「攜帶式化粧箱(空的);寵物項圈;寵物衣服; 購物袋;手拿包;手提袋;登山袋;皮革製鑰匙包;皮包; 男士手提包;波士頓包;肩包;運動包;公文包;錢包;手 提包;背包;行李箱;旅行包;手提箱;環保購物袋;名片 匣;腰包;雨傘;登山杖」、第25類「服飾用可存放現金的 腰帶;涼鞋;鞋;高爾夫球服;領帶;運動服;泳衣;西裝
;連身套裝;夾克;大衣;女用貼身內衣;襯衫;襪子;圍 巾;服飾用手套;冠帽;禦寒服飾用面罩;服飾用腰帶;褲 子;雨衣;絲襪」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 列為註冊第220498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 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01737077、018097 95、01940620號「MONSTER ENERGY」商標、第01497953、01 713838、01885583號「MONSTER」商標、第01249418、01497 951、01654764、01802574號「JAVA MONSTER」商標、第014 97976號「X-PRESSO MONSTER」、第01415754號「MONSTER E NERGY AND DESIGN」商標、註冊第01680431號「M MONSTER ENERGY & Design」商標、第01904551號「M MONSTER ENERG Y and design」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 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3年7月2 6日中台異字第11102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 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原 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不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見本 院卷第43頁第22至26行)。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 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撤銷系 爭商標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 據以異議商標「MONSTER ENERGY」及「」係由原告創用於其 所經營之機能飲料及防摔衣、T恤、帽子、背包、手套、耳 機、水壺、安全帽、貼紙等之其他授權商品,該設計本身並 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訊息,亦非相關業者所通用,與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密切關聯性,對消費者而言僅具指示及 區別來源的功能,據以異議商標為一具有強烈先天識別性之 獨創性商標而具有高度之識別性,容易成為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於外觀上與據以異 議商標極為相近,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勢必將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是系爭商標已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 事由。
㈡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已足證明我國一般消費者廣為知悉或認識
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又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後段中,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將減損據以異議著名商標或 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而不得註冊之條款,該條款係用來解決 在傳統混淆之虞理論的保護範圍下,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 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的情況,具有對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前段之補充性。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高度近 似,兩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上,應認系 爭商標之註冊勢必將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則由於「 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本即係「混淆誤認」後所產 生之必然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自勢必造成著名之據以異議 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是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737077、1940620 、1415754、1680431、190455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25 類之部分商品間存在類似關係,然衡酌兩商標整體近似程度 低或極低,且兩商標以「MONSTER」,或「MONSTER」結合「 ENERGY」、「JAVA」、「X-PRESSO」,或結合「GENTLE」等 文字,抑或再加以野獸爪痕圖案組合而成,二商標與指定使 用商品間無直接關聯性,且該等英文字母之組成非屬習見之 字母組合,予人不同視覺感受,各具相當識別性,原告自10 6年9月起在我國銷售「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以來,在 國內所主要經營及為消費者所熟知者僅為能量飲料,尚無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而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屬善意,復無相關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具體事證,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 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之適用。
㈡又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時點之認定,以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時(110年6月18日)為準。審諸原告提出之諸多證據資 料,無從推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 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臻著名程度,即難謂符 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據爭商標為著名」之要 件。至於原告所舉乙證2-1之證43、59至62、63至65、90號 他案訴願決定書、被告核駁審定書、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行政 訴訟判決書及歷次異議理由書所提其餘諸案例,經核該等案 件爭議圖樣與本案不同,且案情各異,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 素自非完全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 引,執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以其獨特美學風格,並經由參加人積極經營及行銷 ,憑藉韓劇及韓流明星近幾年對於臺灣民眾之高人氣與影響 力,「GENTLE MONSTER」品牌在臺灣已累積眾多消費客群, 成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耳熟能詳之韓國知名時尚品牌。西元 2019年正式在台北信義商圈進駐,於微風南山設立直營旗艦 店,與演藝人員、網路名人、流行娛樂節目深入合作,系爭 商標商品大量曝光於螢光幕及手機螢幕前,使「GENTLE MON STER」品牌之知名度及影響力提升,今系爭商標使用於與華 為聯名合作之新款「智慧眼鏡」商品,將其品牌知名度由時 尚業拓展至科技領域。據以異議商標之能量飲料領域既與科 技領域之「智慧眼鏡」商品毫無關聯,二者商標之併存註冊 ,實無致使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㈡原告所檢附之贊助國外體育、音樂賽事及活動之證據資料, 無法證明該等非在台灣境內使用之證據已為我國消費者所普 遍知悉,並不足以佐證據以異議商標在臺灣已臻著名。另原 告所提全球行銷統計數據以及其在臺灣之年度行銷統計表數 據,臺灣占其全球市場之比例皆微乎其微,實非據以異議商 標商品之主要市場所在,原告所列舉之「販售能量飲料」事 證,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在臺灣已臻著名。況且原告所 提交之資料多為國外使用之證據,並非在臺灣境內使用之證 據,僅得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確實有宣傳行銷之事實, 並無具體相關事證顯示該國外行銷事實已使我國一般消費者 所知悉,實難認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 臺灣。此外,原告所檢附之其餘為數不多在臺灣之零星使用 資料以及上述統計數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臺灣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 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著名商標,系 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⒉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 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 應參酌: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2.商品、服務是 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4.先權利人 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 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 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 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本件就判斷兩商標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存在相關因素審酌 如下: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①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 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 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 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 注目,此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 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 ,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最終仍是影響 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 「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 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 割裂觀察,而商標圖樣近似之判斷得就兩商標外觀、觀念 及讀音為觀察。
②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GENTLE MONSTER」所構成(如本 判決附圖1,詳如異議申請書及註冊資料所載);據以異 議註冊第01737077、01809795、01940620號「MONSTER EN NERGY」商標、第01497953、01713838、01885583號「MON STER」商標、第01249418、01497951、01654764、018025 74號「JAVA MONSTER」商標、第01497976號「X-PRESSO M ONSTER」商標(如本判決附圖2,詳如異議申請書及註冊 資料所載),則或由單純外文「MONSTER ENERGY」、「MO
NSTER」、「JAVA MONSTER」、「X-PRESSO MONSTER」所 構成,兩商標相較,固均有外文「MONSTER」,惟其為習 見外文單字,有「怪物、怪獸」之意,非原告所創用。又 兩商標另結合之外文「GENTLE」,或「ENERGY」、「JAVA 」、「X-PRESSO」等文字亦屬常見,其整體觀念、讀音均 明顯有別,整體予消費者印象尚非不可區辨,亦不致於予 人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低,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
③又據以異議註冊第 01415754號「MONSTER ENERGY AND DE SIGN」商標、註冊第01680431號「M MONSTER ENERGY & D esign」商標、第01904551號「M MONSTER ENERGY and de sign」商標(如本判決附圖2,詳如異議申請書及註冊資 料所載),係由3條墨色類似釘子之獸爪圖、外文「MONST ER」、「ENERGY」由上而下組合組成,與系爭商標相較, 兩者構圖意匠明顯可別,且外文「MONSTER」識別功能較 獨創性商標弱,詳如後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更低,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 度極低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帶式化粧箱(空的);購物 袋;手拿包;手提袋;登山袋;皮革製鑰匙包;皮包;男 士手提包;波士頓包;肩包;運動包;公文包;錢包;手 提包;背包;行李箱;旅行包;手提箱;環保購物袋;名 片匣;腰包」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737077、01 904551、0194062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8類「手提袋;背 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 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 」部分商品,及據以異議註冊第01415754號商標指定使用 之第18類「萬用運動用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包;束口 背包」商品相較,二者皆屬提供空間盛裝物體,以供攜帶 之容器,其在用途、功能、材料、商品產製者、行銷管道 、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同一 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服飾用可存放現金的腰帶; 涼鞋;鞋;高爾夫球服;領帶;運動服;泳衣;西裝;連
身套裝;夾克;大衣;女用貼身內衣;襯衫;襪子;圍巾 ;服飾用手套;冠帽;禦寒服飾用面罩;服飾用腰帶;褲 子;雨衣;絲襪」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737077、01 90455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靴鞋、帽子」商 品、據以異議註冊第01940620號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 、鞋、帽子」商品、據以異議註冊第01415754號指定使用 之第25類「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 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 子及室內無邊便帽」商品、據以異議註冊第01680431號指 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即T恤、連帽襯衫及連帽運動衫 、運動衫、夾克、長褲、印度紮染巾、服飾用頭帶,服飾 用手套;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及無邊帽」商品相較,二 者均為人體遮蔽、保護、保暖,或與服飾互為搭配穿戴腰 帶商品,其在用途、功能、材料、商品產製者、行銷管道 、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同一 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18 類「寵物項圈;寵物衣服;雨 傘;登山杖」部分商品,與前揭據以異議註冊第0173707 7、01940620、01415754、01680431、01904551號商標指 定使用之第18、25類之商品相較,二者明顯分屬不同領域 ,又二者在商品性質、功能、用途不同,產製主體亦有別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二者並未具有密不可分的 依存關係,二者應非屬類似商品。
④按商標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 載明事實及理由。查本件原告固於異議申請書載明「據以 異議商標或標章」為註冊第01737077、01809795、019406 20、01415754、01680431、01904551、01497953、017138 38、01885583、01249418、01497951、01654764、018025 74、01497976號商標,惟細譯異議理由書內容,僅敘明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737077、01940620、01415754 、01680431、01904551號「MONSTER ENERGY」、「MONSTE R ENERGY AND DESIGN」、「M MONSTER ENERGY and desi gn」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及第25類部分商品具有同一或 類似關係,原處分認為原告未載明事實理由之據以異議商 標部分,自無從審理,且該等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第5、9、16、26、29、30、32、33類商品,難謂與系爭商 標商品具有同一或類似關係,原告於訴願階段對於此部分 不爭執,因此,二者此部分應非屬類似商品。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MONSTER」係既有特定字詞含意之外文字彙,非原告 所創,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及參加人提出之乙證2-2之附 件2資料所示,以「MONSTER」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 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上由不同第三人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 者所在多有,顯見單純之「MONSTER」文字,其識別功能 較弱。惟本件兩商標以「MONSTER」,或「MONSTER」結合 「ENERGY」、「JAVA」、「X-PRESSO」,或結合「GENTL E」等文字,抑或再加以野獸爪痕圖案組合而成,二商標 與指定使用商品間無直接關聯性,且該等英文字母之組成 非屬習見之字母組合,予人不同視覺感受,應均具有相當 識別性。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 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 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場 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 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 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查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係由 其首創使用於能量飲料,其後並將業務拓展至其他授權商 品,如:防摔衣、T 恤、帽子、背包、手套、安全帽、貼 紙等相關商品,實已涉足不同類別之商品開發、銷售等語 ,惟依據原告提出之乙證2-1之證44號之據以異議商標尚 未於我國開賣前,我國消費者於網路上透過部落格、討論 區,分享介紹據以異議商標防摔衣或原告與日本Yamaha機 車合作之訊息,並非原告在我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 多角化經營證據。至於原告提出之證46、48、50、66至71 、73至84號之行銷活動廣告資料及照片,則為促銷能量飲 料而加贈貼紙、紋身貼紙、護腕、限量潮帽、購物袋、抽 機車/演唱會門票/遊艇派對入場券等資訊,非原告將經營 事業擴張到其他商品之事證,由此足徵原告自106年9月起 在我國銷售「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以來,在國內所 主要經營及為消費者所熟知者僅為能量飲料,尚無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
⑸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按對於所有商標之註冊申請,均應假設係善意申請為前提 ,除有反證推翻其推定(「審查基準」5.7 參照)。查「mo nster」係既有英文字彙,非原告所創作,以之作為商標 之全部或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第18、25類商品申准註冊者所 在多有,是自不得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在據以異議商標註
冊公告之後,且使用「MONSTER」為其商標圖樣之一部分 ,即逕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惡意;況據參加人所提出 乙證2-2之附件6被告中台異字第G01080651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乙證2-2之附件22之ET FASHION、ELLE網頁文章及 圖片,可知參加人所營「GENTLE MONSTER」品牌之眼鏡/ 墨鏡商品於2011年上市,因置入熱播韓劇行銷,使該品牌 知名度及產品銷售成績大幅提升。2019年年初,「GENTLE MONSTER」品牌即進駐我國臺北信義商圈大型購物中心「 微風南山」,吸引眾多媒體報導。參加人於2019年底推出 「GENTLE MONSTER」聖誕限定禮盒,網頁文章載有「…「 『GENTLE MONSTER』…禮盒內含小狗造型眼鏡收納包,配 有專屬背帶,可變身單肩小包…指定店家…台北微風南山 旗鑑店也在其中。…」等文字,照片中可見戴有G字母項 鍊之小狗造型包,照片下方則標示「GENTLE」;另由乙證 2-2之附件7商標註冊資料及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可知本件 參加人於106年間取得註冊第01816413號、第01824764號 「GENTLE 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皮包及皮 夾之批發及零售;衣服之批發及零售」、「手提袋零售批 發;鞋零售批發」服務,從而系爭商標延續以相同商標圖 樣之「GENTLE MONSTER」指定於前開類似商品,應係參加 人為經營搭配眼鏡之服飾包包等商品,或因其業務擴展考 量而申請系爭商標而來,尚難認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其來源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參加人具有同業關係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善意,所執理由自無足採。 ⑹綜合以上因素審酌,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 註冊第01737077、01940620、01415754、01680431、0190 455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25類之部分商品間存在類似 關係,然衡酌兩商標整體近似程度低或極低,且各具相當 識別性,原告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而系爭商標之申請 係屬善意,復無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具體事證,足 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為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事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定有明 文。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復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
時點之認定,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10年6月18日)為準。 ⒉本件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如下:
⑴乙證2-1之證1、4號之原告於我國申請註冊商標資料及列 表雖可知據以異議商標已於我國取得商標註冊保護;證3 、45號之聲明書、補充聲明書僅為原告公司歷史、據以異 議商標獲准註冊、行銷使用、贊助活動等情形之書面陳述 資料,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 體驗而為之書面陳述,仍需配合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能 審認。另證5號之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證42號之美國著 作權登記證書等皆非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乙證 2-1之證2號之YAHOO搜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圖片結果、證4 4號之網友討論、分享MONSTER ENERGY產品(衣服、飲料 等)及露天拍賣等網頁,前開討論或發表文章篇幅有限, 且前揭露天拍賣網頁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飲料商品之購買 亦難謂多,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 廣泛、頻繁地討論,尤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 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實難遽認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國 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⑵乙證2-1之證6至11號、證14、17、21、24、25號之贊助體 育活動或運動員相關照片及資料;證12、15、16、18、1 9、20、22、23、26至30號之ESPN、原告公司官方網頁、 Surfline、YouTube、Ricky Carmichael、supercrossonl ine、Full throttle motorcycles、CNBC、FACEBOOK、推 特等網站網頁資料;證13號之贊助完成報告;證41號之運 動賽事之相關節目表活動報導等,部分無日期標示,部分 所標示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其內容之焦 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 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上 ,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 之方式不同。又證29號之臉書雖顯示據以異議商標為其粉 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惟其為全球統計資料,尚無法據此 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臉書 網頁。再者,前揭網站大多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 使用之證據,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 式接觸相關資訊,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 難遽認原告藉由上開贊助活動,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 廣泛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⑶乙證2-1之證31號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網站及目錄、證40 號之銷售點宣傳品圖片、證27號之原告官方網頁等,皆為 外文資料,僅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國外之宣傳及銷
售,然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行銷之情形如何到達我國而為 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仍應佐以其他使用事證始得判斷 。
⑷乙證2-1之證32、35號之2003年6月3日華爾街日報、2003 年8月時代雜誌、2004年6月Beverage World、2005年6月6 日Business Week、2005年9月5日FORTUNE、2005年10月31 日Forbes、2006年1月4日Business Week online及2006年 3月20日Newsweek等報導;證36號之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 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證33、34號之2005年車體廣告照片 及說明資料等,皆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 據,僅能證明原告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 情事,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 相關資訊,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得 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為何。
⑸至原告雖提出乙證2-1之證37至39號之2006年網站(www.l vmonorail.com)下載資料、美國拉斯維加斯自2001年至 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拉斯維加斯單軌電車廣告 價值分析資料等,主張至拉斯維加斯之我國遊客得以知悉 據以異議商標,惟上開資料並無從判斷出我國消費者於旅 遊、洽公等過程中,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形如何, 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認我國消費者已 藉由上開事證普遍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⑹乙證2-1之證46至50號、證56至58、66、67號、證60號、 證68、73、74號、證69、70號、證75號之原告於2017年9 月間在臺灣統一超商推出MONSTER系列飲料產品相關銷售 事證、相關報導及消費者評論、提供免費貼紙促銷社群貼 文之截圖或通路照片、原告於2017至2019年出貨至臺灣代 理商之發票、2018年「Monster Ultra 韓國音樂之旅」、 2018年「贏得Mercedes AMG Petronas Motorsport獨家之 旅」報導、2019-03-14「Monster X Kawasaki」抽獎活動 辦法,2019年間廣告文宣及計程車體廣告照片等證據資料 ,固可觀出「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於國內上架販售 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10年6月18日)且有使用之 情形,指定通路包含家樂福、愛買、全聯、頂好、大潤發 、美聯社、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等處,惟查國內飲料 品牌眾多,僅能量飲料亦有諸多品牌可供消費者選購,原 告雖陳述說明2017年至2021年第1季在全球及我國之總 銷售額、總銷售量(罐)及總行銷費用,然查前述數據為 原告自行統計,未能觀出據以異議商標飲料在我國相關消 費市場所佔比例為何,是依現有資料尚不足認定據以異議
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另證51至55號之F1臺灣粉絲網站、Moto GP臉書、TopGe ar Taiwan 網頁、原告公司網站等資料,或未見據以異 議商標,或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訊息者,然其下方顯 示之瀏覽人數非多,仍無法作為據以異議商標飲料等商品 已廣泛為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而達普遍認知之程度, 自無法依據上開事證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 標之論據。
⑺乙證2-1之證88號之107年9月15至16日在臺北大佳河濱公園 舉辦的Cream fields Taiwan 2018活動設置攤位,證89 號之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發布關於每人至超商之 平均次數及消費金額之資料,固可證明「MONSTER ENERGY 」能量飲料商品瓶身上有標示「M MONSTER ENERGY & Des ign」商標飲料罐背面可見中文「魔爪」字樣,於系爭商 標申請前已透過代理商進口商品,經由超商等通路販售, 並搭配贈送標示獸爪痕圖之貼紙等贈品或抽獎等活動,且 依據公平會調查結果顯示,109年間平均每人至連鎖便利 商店的次數約為137次。惟超商冰櫃之飲料種類繁多,一 般每一種飲料僅佔冰櫃之一隅,而原告銷售商品為機能性 飲料,鎖定或實際消費的客群本即有一定侷限,而不及同 為飲料產品之礦泉水、果汁、咖啡、茶類之客群廣泛;況 且Cream fields Taiwan 活動僅為期2天;證76至87號之 抽獎、贈品或折扣活動相關訊息,其發佈日期或在系爭商 標申請日期之後,或縱然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然無法據 此了解究竟有多少人接觸,以及活動帶動產生之行銷效果 ,尚無法作為據以異議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而 為著名商標之有利事證。故原告所販賣之能量飲料縱經鋪 貨於銷售據點眾多之超商或超市或在活動中設置攤位,其 消費客群本有侷限,尤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 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尚難謂據以異議商標之能量飲料 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討論,或經由上開行銷方 式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我國具有客觀市 場占有率等具體資料,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 程度。
⑻綜上,以現有事證觀之,無從推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 而臻著名程度,即難謂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 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之要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乙證2-1之證43、59至62、63至65、90號 他案訴願決定書、被告核駁審定書、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行政 訴訟判決書及歷次異議理由書所提其餘諸案例,經核該等案 件爭議圖樣與本件不同,且案情各異,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 素自非完全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 引,執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論據,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 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 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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