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
民國11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商江蘇四頭怪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挺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顧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經法字第11317305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處分及原決定(即訴願決定) 均撤銷」(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 追加聲明:「被告應就申請第112880559號『4Monster』商標 (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 定」(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186至187頁 ),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1日以「4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 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8類之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 申請第112037006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同年12月21日申准 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系爭申請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背包;腰包;購物網袋;行李箱;登 山袋;露營袋;化粧包;非配合外型盥洗包;旅行袋;運動 用提背袋;運動包;海灘袋;帆布背袋;人造皮革;寵物提 袋」商品。案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於113年5月31日以商 標核駁第043793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9月27日以經法字第1131 730512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之整體圖樣係由數字「4」及外文「Monster」 組成,據以核駁註冊第01415754號「MONSTER ENERGY AND D ESIGN」及第01904551號「M 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三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1、2,合 稱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圖樣則由較大的爪形圖樣及下方較 小的外文「MONSTER」及「ENERGY」所組成,二者元素組成 、唱讀方式均明顯有別,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同,縱將之標 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況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在日本、德國、香港註 冊並存多時,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在日本、德國之亞馬遜網站 銷售額逐年成長,亞馬遜網站商品頁皆有客戶評論及相關問 答,讓消費者更容易辨別商品來源及品質,不易與他人商品 混淆。商標具高度國際化,我國為WTO會員,二者商標均為 外文,美國法院亦認為二者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當參酌外國商標審查機構之判斷意見,系爭申請商標並無 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二、聲明如甲之追加後聲明所示。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起首之數字「4」識別性較低,整體文字予人 「4怪物;4巨獸」等意涵,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整體予消 費者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外文「Monster(MON STER)」,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相雷同,近似程度高。二 者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8類商品相較,均屬背包、旅行袋或箱 、人造皮革等相關商品,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 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又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與所指 定使用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關聯,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上 情,系爭申請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原告所舉日本、香港註冊商標圖樣與本件 不同,且商標保護採屬地主義,各國市場商業交易習慣互有 差異,不得憑藉取得他國註冊之事實,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 准予註冊之論據。原告所舉美國案件之案情與本件不同,亦 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169頁):
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 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 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數字「4」及外文「Monst er」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則是由「M」爪設計圖、經設計 字體較大之外文「MONSTER」、字體較小之外文「ENERGY」 由上而下排列組成。二者商標相較,均有予消費者寓目印象 深刻及於實際交易時較易用以唱呼辨識之外文「Monster/MO NSTER」,在觀念及讀音上有其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 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 中度近似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背包;腰包;購物網袋;行李箱 ;登山袋;露營袋;化粧包;非配合外型盥洗包;旅行袋; 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海灘袋;帆布背袋;人造皮革;寵 物提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1指定使用之「萬用運動用 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包;束口背包」商品及據以核駁商 標2指定使用之「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 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皮 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 組」商品相較,均為背包、行李箱、皮革等相關商品,於性 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及消費族 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 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 當識別性。
㈣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中度近似,指定使 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經 以前述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商標之商品 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申請商標有前揭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圖樣不同,外觀 上前者主要部分為「4Monster」,後者主要識別部分為爪形 設計圖;觀念上前者為四頭怪,後者為怪物的能量,並非怪 物本身,讀音上僅有「Monster」相同,二者商標整體互不 相同且頗有差異,分別具有識別性,應不構成近似等情。惟 系爭申請商標之「4Monster」僅為單純未經設計之數字及外 文,並無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而該數字「4」識別性較低 ,觀念上為4個「Monster」,更加增強「Monster」給予消 費者之認知印象,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ENERGY」偏小 ,圖樣中間經過設計之外文「MONSTER」較易於消費者辨識 唱呼,雖二者商標圖樣存有差異,但整體予消費者寓目印象 深刻且較易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Monster/MO NSTER」,確有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 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應屬近似商標,原告以二者商標所存差異主張不構 成近似,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已在多國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原告 在各地區持續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於日本、德國亞馬遜網站 之銷售額逐年成長,且該網站商品頁皆有客戶評論及相關問 答,讓消費者更容易辨別商品來源及品質,消費者不易將「 MONSTER」直接連結據以核駁商標,美國法院亦認系爭申請 商標實際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性低,商標具高度 國際化,我國為WTO之會員,當參酌外國商標審查機構之判 斷意見等情,提出證據清單所示(以下省略)訴願附件1至5 、證1至證3為證。然我國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系爭申請商 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事由,仍應以我國商標法規及國內相關消
費者之認知為準,尚難逕以系爭申請商標在其他國家申准註 冊,執為我國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且觀諸訴願附件1、訴 願附件3所示原告於日本、香港註冊商標;證1原告涉訟商標 及證2原告方面之實物照片圖樣,均係由「4Monster」與4頭 怪獸設計圖之組合(訴願卷第24頁、第50頁,本院卷第37頁 、第67至68頁),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並非相同,訴願附件 4、5為原告在日本、德國之國外銷售單據,無系爭申請商標 商品資料可資勾稽,尚難佐證系爭申請商標於我國實際行銷 使用情形,均無法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㈢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行銷數年,二者商標使用商品係於皮 件或背包,市面上相同商品之商標充斥期間,且背包、旅行 袋等主要使用者為年輕消費族群,該族群辨別商品標識能力 強,且據以核駁商標最主要特徵即爪形設計圖,一看即知, 不會產生混淆誤認等情,提出申請附件1至5、訴願附件6至1 0為證。然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 定適用之情形,已如前述,申請附件1、3至5網頁資料追蹤 或訂閱人數及資料不多,申請附件2僅為單張銷售單據,並 無使用商標圖樣可資勾稽,尚難據以佐證系爭申請商標業經 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商品,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 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而訴願附件6至10之商標圖樣 與本件不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亦難比附援引執為系 爭申請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 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為系 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