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處置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商暫字,114年度,15號
IPCV,114,商暫,15,20250618,1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暫字第14號
114年度商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立中

代 理 人 江明洋律師
龍美瑜律師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相 對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中福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1435 ),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召開 114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下稱系 爭議案):擬處分中福公司所有座落於「○○市○○區○○路○段00 0號」之中壢廠全部土地(下稱中壢廠土地)。中壢廠土地依 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相對人主要財產,系 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載明交易對象名稱、價金、與相對人間 關係及交易其他重要事項,包括中壢廠土地與第三人即力歐 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歐公司)間就該土地有租賃關 係及訴訟進行中,然相對人對此隻字未提,侵害股東資訊權 ,違反公司法第177條之3及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 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下稱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 款第2、3目之規定,系爭股東會列入系爭議案有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之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並得依 公司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㈡相對人目前經營狀態穩健,無迫切出售中壢廠土地之必要, 如否准聲請,全體股東就系爭議案在未有充分資訊下通過決 議,出售予第三人,難以回復原狀,對相對人及全體股東權 益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如准予聲請,可確保相對人之



股東不因資訊不對等而做出不利決策,落實公司治理及股東 權益保障,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 之不利益,有保全必要性。為此,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規定,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請求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為 討論、表決、作成決議。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依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於股東會提出系爭 議案,授權董事會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中壢廠土地,乃上市 公司處分資產常見方式。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係在規範特定相對人與公司間有無特定關係或關係人交易 情形,中壢廠土地既以公開方式競標,不特定人均可參與投 標,並非特定人交易,亦無法事前載明交易對象,系爭議案 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㈡相對人與力歐公司間關於中壢廠土地之租賃契約,於111年8 月30日已有重大訊息公告,並於111年9月19日通知力歐公司 上開租賃契約為無效(縱非無效,亦依法及依約解除或終止 解除)。系爭議案載明不動產估價單位名稱、估價金額,已 有充足資訊揭露,雖授權董事會得酌減金額,仍不得低於鑑 價價格平均數,並無概括授權,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將來 勝訴可能性
 ㈢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行使異議收買股份請求權,如系爭議案決 議通過,並未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反之,如准予聲 請,相對人無法處分中壢廠土地獲取資金,難以投資其他事 業,影響相對人營運及全體股東股權。爰答辯聲明:聲請人 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 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 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 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 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



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 6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 必須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列入系爭議案,因該議案違 反公司法第177條之3及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 定,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並得依公司法第194 條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4年5月 5日重大訊息公告、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見114年度商暫字 第14號卷(下稱商暫卷)第25至33頁】為證。相對人則抗辯 系爭議案未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且屬股東會決議事項,無 公司法第19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堪認兩造就系爭議案 列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效力及聲請人得否行使股東制止請求 權確有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 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將來之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 ,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 告。前項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公司法第17 7條之3定有明文。而股東會議事手冊所列議案有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之行為時,依據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議事手冊應載明:1.說明該項營業或財產之所在地點及 一般狀況。2.該行為相對人之名稱或姓名、地址,並說明其 與公司關係。3.契約或交易之其他重要內容。經查: ⒈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所載內容(見商暫卷第121至123、1 38至148頁),除記載系爭議案為活化資產、充實營運資金 及推動轉型,擬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中壢廠土地,並委託第 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以公開標售方 式辦理外,亦將標售公告內容列為附件六;另關於相對人委 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立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及第一公司委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 對中壢廠土地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摘要,分別列為議事 手冊附件七、八、九;且系爭議案擬授權董事會以不低於前 揭鑑價價格平均數出售中壢廠土地,如公開標售無人投標或 投標金額之最高價未達公開標售之標售底價,擬授權董事會



得酌減公開標售之標售底價再行公開標售,如已進行2次公 開標售,無人應買或投標金額之最高價,未達公開標售酌減 後之標售底價者,董事會得再次酌減公開標售之標售底價, 或進行議約程序,惟成交價額不得低於前揭鑑價價格平均數 等情,有該議事手冊(見商暫卷第117至158頁)在卷可參; 可見系爭議案已將處分中壢廠土地之緣由、方式及成交最低 價格等重要資訊,提供參與決議之股東知悉。佐以前揭議事 手冊附件六所示標售公告,亦載明標售標的、底價及投標人 限制資格,足徵系爭議案經決議通過後,採公開標售方式, 由投標人參與投標,方得確認交易行為實際相對人及成交價 格,則開標前自無從預測交易對象、價金而加以記載。再者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相對人處分中壢廠房採 公開標售方式乙事,發函相對人應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取 得股東會同意後,始能辦理公開標售及處分相關事宜(見商 暫卷第107頁),顯見相對人依此提出系爭議案,並由董事 會依照股東會決議授權執行業務,並無違反相關法令。是聲 請人未釋明此部分將來勝訴可能性。
 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力歐公司間就中壢廠土地成立租賃契 約,屬交易重要內容卻未載明議事手冊乙節。查相對人與力 歐公司間就中壢廠土地之租賃契約,目前是否仍屬有效,雙 方尚有爭議,相對人已於111年9月19日發函力歐公司,主張 上開租賃契約無效(或已依約解除或終止)等情,有律師函 1份(見商暫卷第167至168頁)附卷可佐;縱此事涉相對人 處分中壢廠土地之標售價格,仍可待系爭股東會討論時提出 說明,尚不得以此事由預先制止討論系爭議案。是聲請人主 張系爭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7條之3及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難認有據。
 ⒊聲請人另主張本案訴訟得依據公司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董 事會停止其行為等語。然聲請人除以系爭議案違反公司法第 177條之3及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為由,主 張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外,關於董事會決議有 違反何等法令或章程,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相應證據以為釋 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㈡本件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雙方損害 之程度:
 ⒈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其透過一定額數股 份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 公司治理之表徵。衡以處分公司主要財產對相對人及股東權 益有重大影響,關於相對人有無處分中壢廠土地之必要或方 式,可經由系爭議案提出股東會進行討論後,取決於各股東



理智判斷及自由意志。如駁回本件聲請,讓相對人全體股東 就影響公司重大經營事項討論、表決,如實反映多數股東之 意見,合於公司自治。而聲請人前已依據公司法第186條之 規定,書面通知相對人請求收買股份(見商暫卷第171至172 頁),且系爭議案經系爭股東會表決後,倘有違反法令之情 形,聲請人仍得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以維權益。如准予聲 請,使相對人股東喪失就系爭議案進行討論之機會,剝奪股 東表達意見之權益。是准許本件聲請所防免之損害,顯未逾 相對人及全體股東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難認有保全之 必要性。
 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力歐公司、第三人李承晉合謀,由力 歐公司優先承買中壢廠土地,再將所得利益回饋相對人,藉 此圖謀私利,罔顧小股東權益等語。然相對人處分中壢廠土 地之成交價格,不得低於前揭3份鑑價報告書之鑑價價格平 均數乙節,已如前述;自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與李承晉合謀 低價出售、不利股東權益之情。佐以中壢廠土地之租賃契約 係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代表相對人與力歐公司所 簽訂,嗣相對人經營權更易後,乃以聲請人、力歐公司及李 承晉為被告,請求其等就中壢廠房受損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現由本院113年度商訴字第31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追加 起訴狀及租賃契約2份(見商暫卷第195至204、221至277頁 )附卷可佐,顯見相對人與力歐公司、李承晉間關於中壢廠 土地,另有訴訟進行中,尚難僅憑聲請人揣測之詞,遽認其 上開主張屬實。
 ㈢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主張倘日後將中壢廠土地移轉第三人,難以回復原狀 ,不利穩定公司經營,對市場投資人及社會公益造成重大影 響。然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須由法院審理 ,於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前,相對人依據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 ,事屬當然;且相對人倘有不法情事,並不因通過系爭議案 而免除責任,自不影響相對人、股東及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權 益。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議案造成公眾利益重大損害,未提出 相應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有禁止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 之必要性。
 ㈣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及保全必要性,其 請求禁止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為討論、表決、作成決議,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釋明不 足,且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本院既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無從准為緊 急處置,聲請人聲請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前先為緊急處置,亦 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