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
原 告 陳品旭
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
被 告 葉明祐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我國第D227868號「手機架」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被告為臻昕商行之負責人,其於蝦皮購物網 站販售「【JS】CROSS專用螢幕款手機架螢幕式屏幕款屏幕 式 雙掛式 Corolla CC週邊配件2024」(下稱系爭產品1) 、「【JS】RAV4五代2024專用12.3螢幕款手機架螢幕式 屏 幕 屏幕式雙掛式改裝週邊配件」(下稱系爭產品2)、「【 JS】YARIS CROSS專用 螢幕款 手機架 螢幕式 屏幕款 屏幕 式 雙掛YC 大鴨 週邊 配件2024」(下稱系爭產品3,以下 合稱系爭產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於購得系爭產品 後,經侵權比對,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而侵害系爭專利。為此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 項、第97條第1項第2至3款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 系爭專利及賠償損害,並銷毀系爭產品。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5,8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將已經 製造與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及專用於製造系爭產品之 相關零件、模具或器具銷毁。
⒊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雖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惟系爭專利不符合專利要件 ,茲提出乙證2至乙證4證據,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 事由。其中乙證2為西元2023年1月1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 307798730號「多功能車載手機支架」專利案;乙證3為2023
年2月1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307848004號「車載手機支架 」專利案;乙證4為2023年1月1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3077 98726號「多功能車載手機支架」專利案,乙證2、3、4之公 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2年10月1日),足以作為 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乙證2足以證明原告專利不具 新穎性及創作性;乙證3、乙證3和2之組合足以證明原告專 利不具創作性;乙證4、乙證4和2之組合足以證明原告專利 不具創作性,是系爭專利為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 見於刊物者,不具新穎性,且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是系爭 專利不符合專利要件而有得撤銷之原因。縱使系爭專利有效 ,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4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 至127年2月23日止。
㈡被告經營臻昕商行,並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原告於「蝦皮 購物網頁」以1,040元購得系爭產品,被告於113年7月27日 開立統一發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515頁 ):
㈠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乙證2、乙證3、乙證4、乙證2、3之組合、乙證2、4之組合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 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
⒈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如附圖1圖式所揭示之「手機架」設計,該手 機架略呈矩形開放型殼體,該殼體由側視圖觀之其左右 兩側皆向外擴,使主體呈上窄下寬的梯形狀,中間處設
有略呈ㄇ字形背板,該背板與殼體銜接處由前視圖觀之 呈平滑圓弧狀,殼體的二對應外側較低側處各延伸設置 有一凸體,且凸體上乃設置有複數等距排列之凹槽,另 在各凹槽內並嵌置有一桿狀球形體(見甲證2,系爭專 利圖說之創作特點,本院卷第73頁)。
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 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用以套 設於汽車螢幕上以進一步可設置手機於其上之「手機架 」支架外觀。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 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如專利說明書圖式各 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
⑶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⒉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⑴系爭產品1
①系爭產品1(見本院卷第21頁)為一手機架,該手機架 略呈矩形開放型殼體,該殼體的二對應外側較低處各 延伸設置有一凸體,且凸體上乃設置有複數等距排列 之凹槽,另在各凹槽內並嵌置有一桿狀球形體。 ②系爭產品1照片(見甲證3-1,本院卷第91頁),如附圖2所示。 ⑵系爭產品2
①系爭產品2(見本院卷第93頁)為一手機架,該手機架 略呈矩形開放型殼體,該殼體的二對應外側較高側處 各延伸設置有一凸體,且凸體上乃設置有複數等距排 列之凹槽,另在各凹槽內並嵌置有一桿狀球形體。 ②系爭產品2照片(見甲證3-1,本院卷第93頁),如附 圖3所示。
⑶系爭產品3
①系爭產品3(見本院卷第95頁)為一手機架,該手機架 略呈矩形開放型殼體,該殼體的二對應外側較高側處 各延伸設置有一凸體,且凸體上乃設置有複數等距排 列之凹槽,另在各凹槽內並嵌置有一桿狀球形體。 ②系爭產品3照片(見甲證3-1,本院卷第95頁),如附 圖4所示。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 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 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
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 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 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 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 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 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 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 似之外觀。
⑴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車用手機架,二者用途相同, 故兩者物品相同。
⑵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本件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 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 即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 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 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 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 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 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 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 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 而為近似之外觀。
⒉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2、3之共同特徵 特徵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 a 開放型殼體 b 側邊凸體上有凹槽 c 桿狀球形體 兩者共同特徵圖式如附圖5所示。
⒊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之差異特徵
特徵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1 d 雙邊凸體(薄片狀) 雙邊凸體(較厚) e 前方殼與背板平行順接 殼體具階層高低 f ㄇ字形後凹背板 無中央背板/後側邊有斜角 g 背板與開放殼體以圓弧銜接 中央處無背板 h 背板平直 中央處無背板 i 殼體前方平直 殼體具層次外凸 j 凸體位於整體底側/底側平直 凸體位於整體中間/底側尖角 k 凸體基座為右側斜邊梯形 凸體基座下側斜邊梯形 l 殼體左右側外擴 殼體左右側垂直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之差異特徵圖式如附圖6所示。 ⒋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之差異特徵
特徵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2 d 雙邊凸體(薄片狀) 雙邊凸體(較厚) e 前方殼與背板平行順接 殼體具階層高低 f ㄇ字形後凹背板 無中央背板/殼體後側邊弧線 g 背板與開放殼體以圓弧銜接 中央處無背板 h 背板平直 中央處無背板 i 殼體前方平直 殼體具層次外凸 j 凸體位於整體底側/底側平直 凸體位於整體上側 k 凸體基座為右側斜邊梯形 凸體基座下側斜邊的梯形 l 殼體左右側外擴 殼體左右側垂直 兩者之差異特徵圖式如附圖7所示。
⒌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3之差異特徵
特徵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3 d 雙邊凸體(薄片狀) 雙邊凸體(較厚) e 前方殼與背板平行順接 殼體具階層高低 f ㄇ字形後凹背板 無中央背板/後側邊下方斜角 g 背板與開放殼體以圓弧銜接 中央處無背板 h 背板平直 中央處無背板 i 殼體前方平直 殼體具層次外凸 j 凸體位於整體底側/底側平直 凸體位於整體上側 k 凸體基座為右側斜邊梯形 凸體基座下側斜邊梯形 l 殼體左右側外擴 殼體左右側垂直 兩者之差異特徵圖式如附圖8所示。
⒍系爭產品1、2、3與系爭專利差異特徵如上述,正常使用時 雖會被汽車螢幕遮住而看不見背板,然而普通消費者在選 購商品時,即可直接觀察到背板部位所占包覆面積差別相 當大,且除了背板外,仍有多處差異(「d.雙邊凸體(較厚 )」、「e.殼體近背部有弧線(或斜角)修飾」、「i.殼體 具階層外凸」、「j.凸體位於整體中間(或上側)/底側尖 角」、「k.凸體基座下側斜邊梯形」、「l.殼體左右側垂 直」),致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已具明顯區別,並不致 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⒎依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但外觀已產 生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產品1 或2或3與系爭專利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而與系爭 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故系爭產品皆未落入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無侵害 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 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至3款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 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及賠償損害,並銷毀系爭產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 系爭專利有效性問題),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