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抗字,114年度,7號
IPCM,114,刑智抗,7,20250618,1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亞果元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仲英
代 理 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2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犯罪嫌疑之認定部分:聲請人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聲請人)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亞 果元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之代表人即犯罪嫌 疑人張仲英與員工蘇品寧林永穎許秀麗林玉婷等人( 下稱犯罪嫌疑人張仲英及其共犯)銷售侵害告訴人所有之「 CAS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傳輸線、充電線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共同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等罪嫌(原裁 定漏載同法第95條,應予補充;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而 不予詳述,詳參卷附之相關證據),且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至同年12月5日,因銷售系爭商品,抗告人因而獲得銷貨收 入即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733萬8,326元,並匯入抗 告人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㈡關於犯罪所 得之認定及扣押必要性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 釋明犯罪嫌疑人分別為抗告人之負責人、員工,均係為抗告 人實行上開違法行為,抗告人並因而取得前揭犯罪所得,為 保全追徵而有必要扣押,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未明顯逾越聲 請人前開釋明之不法所得數額,核與比例原則相符,爰裁定 扣押系爭帳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犯罪嫌疑人張仲英及其共犯並無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及犯 行:
 ⒈犯罪嫌疑人張仲英為抗告人之代表人,其經營抗告人公司, 並自行創設「ADAM」品牌,且於105年間將「ADAM elements  」圖文申請註冊為商標(下稱「ADAM elements」商標,見 本院卷第29頁),使用於抗告人所銷售之系爭商品,該商標 並已成為電子週邊設備商品之著名商標,足見犯罪嫌疑人張



仲英及其共犯主觀上均無仿冒系爭商標之動機。 ⒉系爭商品上「CASA」字樣並非做為商標使用:  「CASA」係西班牙語中「家」之意思,抗告人所銷售之系爭 商品外包裝上使用「CASA」字樣,僅係作為集線器系列商品 型號名稱,表彰「線材之家」之意,且使用於商品外包裝時 該字樣均與描述商品功能之文字相接;又系爭商品外包裝上 除「CASA」字樣外,尚載有抗告人之「ADAM elements」商 標圖樣,且相較於「ADAM elements」商標圖樣,該等「CAS  A」字樣之字體大小、顏色均非特別顯著,顯見該等「CASA  」字樣客觀上並非作為商標使用。
 ⒊系爭商品上外包裝上明確標示有「ADAM elements」商標,消 費者應可知悉此為抗告人所生產銷售之商品,客觀上並無混 淆誤認之虞,亦足認犯罪嫌疑人張仲英及其共犯主觀上並無 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意思。
 ㈡抗告人之犯罪所得遠低於原裁定准予扣押之金額:  「ADAM elements」商標已廣為消費者知悉,故消費者係因 「ADAM elements」商標始購買抗告人之商品,因誤認「CAS  A」字樣而購買商品者應為少數,故將抗告人銷售「CASA」 系列商品(即系爭商品)之所得均認為係犯罪所得,顯屬過 苛而為超額扣押。
 ㈢告訴人自113年5月後始於官網上銷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  ,故其損失並非巨大,原裁定准予扣押系爭帳戶內款項,顯 然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並導致抗告人因周轉困難而遭受 嚴重打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降低扣押之金額云云。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



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 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而倘事實審法院依 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 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 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所銷售之系爭商品外包裝標示有「CASA」 字樣,係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而犯罪嫌疑人張仲英及 其共犯分別為抗告人之代表人、員工,故渠等涉犯共同違反 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之不法行為,且因渠等之不法行為, 抗告人因而獲有對外銷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收入(即前 開犯罪所得),且已匯入抗告人之系爭帳戶等情,並提出聲 請書所附之偵查報告及所載證據資料(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 公開,故不於此裁定詳述,詳參卷附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  。原裁定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認犯罪嫌疑人張仲英及其共 犯涉有前開犯罪其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獲有 前開犯罪所得,且前開犯罪所得係匯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帳 戶,為保全日後對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認聲請人聲請 扣押系爭帳戶,屬必要之範圍,尚屬適當,因而裁定扣押, 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商品外包裝上雖標示有「CASA」字樣,惟 並非作為商標使用,犯罪嫌疑人張仲英及其共犯均無侵害商 標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云云。然按扣押屬保全程序,係為保 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 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之性質有別,本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本件經綜合全案卷證,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已提出相關 事證可佐,實難排除抗告人於系爭帳戶內存款均係其獲有之 犯罪所得之可能。至於系爭商品上「CASA」字樣是否係作為 商標使用、犯罪嫌疑人張仲英及其共犯等人是否有侵害商標 權之主觀犯意、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系爭帳 戶內款項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 之客體等節,縱仍待將來實體審理時加以審認確定,亦難認 聲請人於此階段所提出之證據及釋明仍有不足。原裁定認依 現存卷內事證,已有相當理由可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乃犯 罪嫌疑人張仲英及其共犯等人涉犯前揭違反商標法罪嫌,使 抗告人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審酌犯罪所得係義務沒收,且 聲請人聲請對抗告人扣押之標的,均屬明確並特定,又依社



會通念,存款均具有易於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存款之 提領或轉帳顯可迅速完成,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 收(追徵)裁判之執行,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 執行,兼衡不法所得金額與對抗告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聲 請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款聲請保全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 共約5,667萬6,693.99元,仍低於聲請保全扣押之前開犯罪 所得5,733萬8,326元),即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又 本案仍於偵查階段,檢察官就蒐證、調查之進行,自有主導 之權,亦得視偵查結果決定起訴犯罪嫌疑人張仲英及其共犯 等人與否,尚不得以犯罪嫌疑人張仲英及其共犯否認犯行, 即認無扣押抗告人於系爭帳戶之存款之必要。是原裁定就抗 告人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裁定准予扣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⒉抗告意旨又以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鉅額損失,原裁定准予扣 押系爭帳戶內全部款項,顯然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並致 抗告人之公司財務遭受嚴重打擊云云,然:聲請人已釋明抗 告人之前開犯罪所得數額,業如前述,原裁定綜合判斷卷內 事證,就系爭帳戶內存款於前開犯罪所得5,733萬8,326元之 範圍內,准予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扣押 其存款有違比例原則及超額扣押云云,即非有據。至抗告意 旨雖以扣押系爭帳戶存款業已造成其週轉困難,然保全追徵 之扣押,僅暫時禁止處分應扣押之財產,並非終局剝奪其財 產之所有權,尚無從以此即認原裁定已與比例原則有違。 ⒊至抗告意旨另以消費者係因抗告人之「ADAM elements」商標 而購買系爭商品,並非因其上之「CASA」字樣而購買,故抗 告人之犯罪所得遠低於原裁定准予扣押之金額云云,然抗告 意旨就此並未具體提出相關事證,且其所稱消費者購買系爭 商品之原因,亦與犯罪所得之計算無涉,自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卷內事證,認聲請意旨為保全判決確 定後追徵之需要,有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聲請扣押之必要等 節,已釋明在卷,且相互比較上開財產價值與前揭估算之抗 告人之犯罪所得,並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因認聲請人所為聲請,並非無據,爰予准許,已詳敘其依 據及理由,其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 違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扣押標的/帳號 迄114年2月7日止該帳戶內餘額 備註 交易明細資料所在卷頁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臺幣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第26號卷(下稱聲扣字卷)第393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萬8,757元 臺幣帳戶 聲扣字卷第393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萬5,583元 臺幣帳戶 聲扣字卷第393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15萬元 (以臺灣銀行114年3月4日之匯率1:32.865折算,約492萬9,750元) 外幣帳戶 聲扣字卷第393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95萬244元 臺幣帳戶 聲扣字卷第514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約1,523萬1,399.99元 (含人民幣4萬6,878.81元、歐元2萬6,173.84元 、港幣54萬4,259.58元、日圓9萬5,452元、美金35萬9,478.76元,均以臺灣銀行114年3月4日之匯率折算) 外幣帳戶 聲扣字卷第415頁、第416 頁、第422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34萬7,525元 臺幣帳戶 聲扣字卷第518頁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0元 臺幣帳戶 聲扣字卷第523頁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718元 臺幣帳戶 聲扣字卷第525頁 10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556元 臺幣帳戶 聲扣字卷第533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63萬8,576元 臺幣帳戶 聲扣字卷第582頁 12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32萬7,775元 臺幣帳戶 聲扣字卷第598頁 餘額共計約5,667萬6,693.99元

1/1頁


參考資料
亞果元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