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69號
原 告 潘郁欣
黃大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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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大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其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98,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並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據)一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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