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調字,114年度,33號
CSEV,114,旗簡調,33,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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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調字第33號
原 告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被 告 鍾芳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籍於高雄市○○區○○00○0號,然其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記載其住所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7樓之1,經本院電詢被告實際住所,被告回復目前居住於高
雄市○○區○○街00號7樓之8,足見被告目前住所地均係在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如按戶籍地要求被告至本院旗山簡易庭
開庭,徒增被告之勞力、時間、費用。又兩造間之契約雖有
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或商人
,且此合意管轄係基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被告亦陳明聲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是本院依上開法條,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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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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