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4年度,69號
CSEV,114,旗簡,6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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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黃生群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陸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
內持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但應按月償還本金,並以年息18
.25%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按年息
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6,
52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
米斯公司復於94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
知被告,惟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清償函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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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