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徐鈞澤即徐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
,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仍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9,358元及相關利息未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件為佐,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