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4年度,45號
CSEV,114,旗簡,4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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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45號
原 告 田○勻 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柯○伶 年籍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田若辰

訴訟代理人 田玲芳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二人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
協議分割,為此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又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型態,依利用狀況顯難以原物分割,宜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甲○○、訴外人田龔善、田翊宏曾於民 國112年6月19日,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 調字第215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成立調解,約定原 告願同意另案聲請人(即被告甲○○、訴外人田龔善、田翊宏 )於死亡之日前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原告竟毀諾提起本件 訴訟要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坐落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房地為透天厝,目前由被告甲○○及訴外人田龔善居住使 用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以上詞抗辯,惟原告 於另案與被告甲○○、訴外人田龔善、田翊宏所成立之調解筆 錄,僅記載「兩造同意聲請人於死亡之日前得無償使用上開 一、所列㈠、㈡、㈢之土地及建物」,系爭房地雖包含於上開 條款所列之「上開一、所列㈠、㈡、㈢之土地及建物」,然另 案調解筆錄並未記載兩造不得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且另案調 解筆錄兩造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兩造真有訂定於 另案聲請人死亡之日前不得分割系爭房地協議之真意,應會 於調解筆錄中記載清楚,是被告抗辯原告聲請分割系爭房地 乃屬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語,尚屬無據。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有系爭房地之登記 謄本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一獨立透天建物,不宜原物分割由兩造 分別取得部分,而被告固有大部分之權利範圍,然被告表示 亦不願意分得系爭房地後以價金補償原告,是本院認原告主 張之變價分割方案,能發揮系爭房地最大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且被告於變價分割時亦可參與競標或行使共 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使訴外人田龔善得以繼續居住於系爭房 地,是應屬適宜而可採。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部分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 公平,故就原告分割共有物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之規定,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各自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附表一: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291981/0000000 被告乙○○:681289/0000000 被告甲○○:745441/0000000 房屋 坐落上開土地其上旗山區旗南段6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原告:1/8 被告乙○○:7/12 被告甲○○:7/2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3/100 2 被告乙○○ 57/100 3 被告甲○○ 3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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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