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9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陳新展
沈均妤
陳上山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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