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53號
原 告 劉志明
劉秀容
劉榮昌
兼
訴訟代理人 劉志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廖順元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榮昌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給付原告劉志明
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給付原告劉秀容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給
付原告劉志良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上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妻廖洪謹,沿高雄市旗山
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498號前側附近,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發生,適有訴外人劉莊百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騎至該處,被告欲超越B車時不慎
撞擊B車,致劉莊百合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出血
、左側鎖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及顱內損傷、影響左邊
非優勢側偏癱及左足挫傷之重傷害,後劉莊百合於111年7月
11日7時許,因車禍造成之顱內出血腦髓大範圍壞死與多處
骨折及其併發症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劉莊百合於死亡前,業已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
)1,790,140元、並增加生活支出318,998元,總計2,109,13
8元,此部分請求權於劉莊百合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4
人繼承,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4人此部分2,109,138元之賠償
。又原告劉榮昌為劉莊百合之配偶,原告劉秀容、劉榮昌、
劉志良則為劉莊百合之子女,劉莊百合因系爭事故而受重傷
後致身亡,無法再享天倫之樂,是劉榮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50萬元,劉秀容、劉榮昌、劉志良則各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劉志良另支出劉莊百合之喪葬費用3
12,143元,亦得向被告請求之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2,109,13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劉榮昌250萬元、給付劉志明200萬元、給
付劉秀容200萬元、給付劉志良2,312,143元,及均自112年1
2月11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無過失,且劉莊百合之
死亡結果,應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又劉莊百合
之看護費用請求過高,其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5月7日5時5分許,騎乘A車搭載其妻廖洪謹,沿
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498號前側附
近,適劉莊百合亦騎乘B車行進至此處,兩車發生碰撞,致
劉莊百合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出血、左側鎖骨骨
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及顱內損傷、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偏癱
及左足挫傷之傷害。
㈡劉莊百合於111年7月11日7時許身故。
㈢劉莊百合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7萬元,原告4人則各
領取66,000元。
㈣兩造同意劉莊百合之醫療費用以135,000元計算、增加生活之
支出費用125,000元計算;殯葬費用則由原告劉志良支出312
,143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劉莊百合之死亡結果,應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
經查,劉莊百合於109年5月7日車禍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併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顱內
損傷、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偏癱、意識混亂及左足挫傷等重傷
害,於同日入義大醫院急診,因病情嚴重轉入加護病房觀察
治療,翌日進行開顱併血塊清除手術與腦壓監視器放置手術
,固然於同年6月8日病況及生命徵象穩定,囑予出院,需後
續長期照護療養。於同年7月23日再次住院,翌(24)日接受
顱骨成型術,同年8月8日囑予出院,仍需後續長期照護療養
。劉莊百合係屬80歲高齡,頭部受傷部位經治療後仍遺有左
側肢體偏癱及失智而長期臥床之情形,需長期照護療養。後
續於義大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時,該病症經治療後生命徵象穩
定,左側肢體偏癱及失智情形尚未有明顯改善,而其照護過
程易因感染等併發症而引起死亡風險,有義大醫院112年2月
10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215號函可證(見本院111年度交訴
字139號刑事卷【下稱刑卷】第53至55頁),故依劉莊百合
於發生車禍後在義大醫院就醫過程,可知其因本件車禍而顱
內出血受傷,致須長期臥床,且於臥床期間容易因感染而引
起死亡風險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劉莊百合於111年7月11日
死亡,死因為顱內出血、腦髓大範圍壞死與多處骨折及其併
發症,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見偵查
相驗卷第359頁),與前開義大醫院函文所載病程相符。參
以劉莊百合案發時雖已將近80歲,然尚能自行騎車出門,足
見告訴人劉莊百合原身體良好,車禍後因傷臥床,腦部傷勢
及癱瘓等病情並未痊癒,終因而致生死亡結果,堪認告訴人
劉莊百合死亡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
經法醫研究所解剖確認劉莊百合死因,鑑定結果略以:劉莊
百合死於機車車禍事故,右側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大腦
右顳葉、頂葉與額葉腦組織壞死(10X9X5公分)及胼胝體組織
壞死,左鎖骨與左掌骨骨折,左側肢體偏癱,長期臥床,雙
腿萎縮及多次進出醫院,併急性肺炎,死亡方式歸類為 「
意外」,有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5238
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偵查相驗
卷第347至358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法醫研究所,請其
就劉莊百合曾出院,且死亡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有兩年之久
,何以認定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一事說明。法醫研究
所函覆略以:依據2002年美國法醫師協會所公布之的死亡方
式分類指引,法醫學上死亡方式的歸類,若事故的發生與死
亡結果具有關聯性,則不因其時間長短而影響死亡方式的歸
類。本案死者車禍後因外傷長期臥床,雙腳萎縮多次進出醫
院,又併發急性肺炎死亡,因此死亡之結果與車禍具有關聯
性等語,有該所112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213810號函
文可參(見刑卷第123至124頁),亦足見劉莊百合之死亡結
果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
認。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劉莊百合亦與有過失,應
各負一半之過失比例:
被告固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惟經本院刑事庭於
111年度交訴字139號過失至死案件中,經法官當庭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及函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
務中心(下稱屏科大)就系爭事故為鑑定,並參諸劉莊百合之
警詢內容,認定劉莊百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機車菜籃歪斜
,在路上熄火臨停欲重新繫妥菜籃,而被告就此車前狀況屬
預見範圍內且具迴避可能性,此均經本院刑事庭於刑事判決
中詳細認定,上開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理由。惟劉莊百合於車道中暫停,業如前
述,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之規定。至劉莊百合雖於警偵中自稱係欲繫妥後座菜
籃方停車,然其非不能於臨停於道路外為之,尚難認此為必
須於車道中暫停之突發狀況。是劉莊百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本院認劉莊百合任意於車道中暫停此危險行駛
行為,與被告行進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相當,綜上,本
院認被告與劉莊百合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
㈢被告就劉莊百合部分無庸再賠償原告4人:
經查,原告就繼承劉莊百合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係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1,790,140元及增加生活支出318,998元,總
計2,109,138元。兩造就醫療費用同意以135,000元計算、就
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同意以125,000元計算;而兩造就看護費
用部分雖有爭執,然縱使原告請求之1,633,168元本院全部
准許,則劉莊百合之損害總計為1,893,168元,計算過失比
例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46,584元,惟扣除劉莊百合生
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7萬元,劉莊百合所受損
害已完全填補,其繼承人即原告4人就此部分則無再向被告
請求之餘地,是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分別為劉莊百合之配偶及子
女,劉莊百合因系爭事故受重傷後身故,其家人除於劉莊百
合生前需照顧其,其死後又無法再享天倫,身心受有痛苦乃
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害人之年紀、原告內心痛苦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原告劉榮昌應以10
0萬元為適當,原告劉志明、劉秀容、劉志良各以75萬元為
適當,劉志良另支出殯葬費用312,143元,亦得向被告請求
。再計算過失比例後,各得向被告請求500,000元、375,000
元、375,000元、531,072元,扣除其等各領取之66,000元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劉榮昌、劉志明、劉秀容、劉志良
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34,000元、309,000元、309,000
元、465,0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
榮昌在434,000元、給付原告劉志明在309,000元、給付原告
劉秀容在309,000元、給付原告劉志良465,072元,及均自11
2年12月11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