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4年度,495號
STEV,114,店補,49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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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95號
原 告 許朝揚

訴訟代理人 王鳳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紋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本件原告所指稱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非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
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
0元,應徵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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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