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江淑玉
被 告 楊堯君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堯君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
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 年3月23日之利息(參附表),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 萬5680元(元以下均4捨5
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4136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 萬3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試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