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4年度,422號
STEV,114,店補,422,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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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2,1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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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