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4年度,417號
STEV,114,店補,417,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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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17號
原 告 趙千箬
訴訟代理人 徐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碧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修繕費用」、「清潔與整修
費用」、「因房屋無法居住所致之租金損失」、「精神慰撫
金」,前開項目均未載明具體金額,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
,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即各項請求之具體金
額),並提出房屋修繕、清潔與整修費用之估價單,以及租
金損失之計算式,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又原告提出之租約只見兩造簽署頁及後附之租賃標的現況確
認書,請具狀補提「完整」之租約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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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