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明德
相 對 人 施瑤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店簡字第17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
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如附表)。則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已經判決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施瑤玲 38分之24 2 劉明德 38分之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