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85號
STEV,114,店簡,85,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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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5號
原 告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如雯
被 告 張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
屋外牆面之鐵架、冷氣機拆除。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希望之河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至4時許,未經原告
同意及工務局核准,於系爭5樓房屋之外牆面增設鐵架、架
冷氣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使系爭社區住戶無時無刻處
於危險之中,應予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裝設於系爭5樓房屋
牆面之鐵架、冷氣機拆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之管委會會議紀錄
中,對本件訴訟進行未見有相關討論及決議,故原告乃係未
經合法授權,違法提起本件訴訟。且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就
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乃規定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
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如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然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就冷氣室外
機安裝位置進行任何限制,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施工前已向
社區辦理施工申請並經同意公告,申請前有詢問時任社區主
任安裝冷氣室外機有無相關規則,得到的回覆亦是沒有,才
著手進行,申請施工時,社區所提供的施工申請表與冷氣基
本安裝注意事項也沒有任何關於安裝位置之規定;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於112年9月18日亦發函說明,經查詢市府建築管理
資訊系統社區報備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無載明
不得於外牆設置冷氣主機,故無違反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相
關規定。近期亦有其他住戶將冷氣安裝於外牆,原告也未就
此為任何限制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訴訟實施權。
 1.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其性質上係屬於共用部分,且為
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之範圍。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
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
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
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均
有訴訟實施權,對於他人無權占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得請
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對於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5樓房屋外牆面排除侵害之請
求,依法具有訴訟實施權。
 2.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乃未經
合法授權,違法提起訴訟云云。惟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外牆
面其性質上係屬於共用部分,依法即為原告管理委員會負責
管理之範圍,而系爭社區規約並未就管委會提起訴訟設定「
應由管委會決議通過」之限制,故其就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訟,自無須再由管委會決議重複授權,是認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裝設於系爭5樓房
屋外牆面之鐵架、冷氣機拆除,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系爭5樓房屋之外牆面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04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於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至4
時許,於系爭5樓房屋之外牆面共有部分增設鐵架、架設冷
氣機等情,是自應由被告就其於系爭5樓房屋外牆面裝設鐵
架、冷氣機,有何法律上之依據,提出說明及舉證。
 2.就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規定,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乃規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是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外牆面之使用
,應依「法令規定」辦理,且應受到經向主管機關報備有案
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之
限制。
 3.而就「法令規定」方面,民法第799條第3項乃規定:「共有
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是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5
樓房屋外牆面,原則上應由共有人共用,除非有經規約之約
定,否則不得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又系爭
社區之「規約」第2條第3項亦規定:「為維護本社區之美觀
與安全,本社區周圍上下及外牆面之專有部分,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專有區域之外牆面修繕,由區分
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惟外牆面之使用仍須受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及規約限制。不得任意為之。
」,可見系爭社區之規約就外牆面之使用乃係規定「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且「不得任意為之」,並無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情形。
 4.另系爭社區住戶違反規定處理辦法(下稱系爭違規處理辦法
)第5條乃規定:「本社區如需裝設分離式冷氣機,需經管
理委員會之研議統一設置位置,始得裝設,違者應由管理中
心強制回復原狀,其費用由違規者自行負擔。」(見本院卷
一第97頁),該規定雖係由第一屆管委會所制定,但其後亦
經系爭社區第9屆區權會決議通過修訂,可徵系爭社區區權
會決議通過之系爭違規處理辦法,亦有就住戶安裝分離式冷
氣之位置進行限制,必須經過管委會研議統一設置位置,始
得安裝;而原告管委會曾於89年9月8日會議中就「分離式冷
氣裝設問題」作成「分離式冷氣主機裝設於窗型冷氣機下方
凹陷處,但面向河堤之正面為顧及全體住戶之房價保值,一
律不得裝設(其他平面牆亦同),並責成力山保全規劃後於
下次會議中提出報告,由委員會討論決議後再行公告」之決
議,有該次管委會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1至475頁)
,可徵依該次管委會初步研議之結果,至少已確認「分離式
冷氣主機裝設於窗型冷氣機下方凹陷處,但面向河堤之正面
為顧及全體住戶之房價保值,一律不得裝設(其他平面牆亦
同)」之設置原則;是住戶若欲於外牆面裝設冷氣,自應遵
循此管委會決議之內容。
 5.經查,本件被告裝設鐵架、冷氣機之位置,乃是在系爭5樓
房屋外牆面之外側,破壞外牆之外觀,並非是在依維護牆面
外觀之前提下使用,且其架設位置亦非是架設於窗型冷氣機
下方凹陷處,有照片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57至59頁),自
不符合前開「法令規定」、「社區規約」之規定及「區權會
決議」之內容,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該鐵架及冷氣機,以排除全體區權人共有物之侵害,即屬
有據。 
 6.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規約就外牆使用之限制,乃規定在第18
條第1項第2款,其內容為:「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
平台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
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可見社區規約僅就對於外牆面「任意變更構造、顏色
、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予以禁止,並未就在外牆
面「裝設冷氣」予以禁止,是被告可於該外牆面設置鐵架及
冷氣機云云。然系爭社區之規約第2條第3項已明確規定外牆
面使用「不得任意為之」,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規約第18條
未就違反規定於外牆面裝設鐵架、冷氣一事規定「違反義務
之處置規定」,即反推社區規約就此事並未設有限制,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於施工前曾詢問社區主任,其未表示安裝
冷氣室外機有何相關規則,且施工申請表與冷氣基本安裝注
意事項亦未就安裝位置為規定,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2
年9月18日亦發函說明,經查詢市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社區
報備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無載明不得於外牆設
置冷氣主機,故被告得於該外牆面設置鐵架及冷氣機云云。
然依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得否於外牆設置鐵架及冷
氣機應遵循「法令規定」、「社區規約」之規定及「區權會
決議」之內容,而依上開三者解釋之結果,被告均不得於系
爭5樓房屋之外牆面裝設鐵架及冷氣機,已如前述,故無論
社區主任之回覆、施工申請表、冷氣基本安裝注意事項以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回函對於規約之解釋為何,均不會因此
使被告取得於外牆面設置鐵架及冷氣機之權利,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至被告雖辯稱:近期亦有其他住戶將冷氣安裝於外牆,原告
也未就此為任何限制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云
云。然原告是否對其他住戶提起訴訟,為原告之訴訟處分權
,被告若認有不公平之處,應於區權人會議中提出反應,尚
不得以此作為被告取得於外牆面裝設鐵架、冷氣機權利之依
據,故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裝設
於系爭5樓房屋外牆面之冷氣機、鐵架拆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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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