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677號
STEV,114,店簡,67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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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黃球迪
張東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士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黃球迪之訴駁回。
二、原告張東憲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黃球迪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
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㈡原告黃球迪起訴主張之事實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以投資鳳
梨娛樂城為由詐欺原告,並稱可自同年5月1日開始分潤,致
原告黃球迪陷於錯誤,前於同年4月7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匯款
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自中國信託銀行轉帳2次各20,
000元,合計120,000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經鈞
院協調後,原告黃球迪同意讓被告分期償還,然被告迄今未
履行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與原告黃球迪於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為法務部矯正署
自強外役監之獄友,被告明知渠並未投資「鳳梨娛樂城」且
無投資之意願,竟於111年3月27日至29日間,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住處去電原告黃球廸,誆以共同投資「鳳梨
娛樂城」博弈網站為由,對原告黃球迪訛以得參與同年4月1
日起共計500,000元合股之投資計畫,並稱自同年5月1日起
即可開始分潤云云,致原告黃球廸不疑有他而將此訊息以電
話再轉達原告張東憲,原告張東憲亦因此陷錯誤而於同年3
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
企銀桃園新民分行」臨櫃匯款125,000元至被告名下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原告黃球廸亦於同年4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臨櫃匯款80,000元,並自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00元及20,000元,共計120,000元
至系爭帳戶等節,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03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有本
件刑案判決可參。
 ⒉原告黃球迪與被告前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已於113年7月15日
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⑴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4萬5千元
,其付款方式如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聲請人2萬9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當庭交付
帳戶)。⑵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688號調解筆錄(下稱1688號調解筆錄)可憑,並經本
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⒊據上足見,原告黃球迪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告黃
球迪於本件刑案之告訴事實相同(本件起訴主張時間112年
部分經核應為誤載),原告黃球迪已與被告成立1688號調解
筆錄,1688號調解筆錄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黃
球迪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黃球迪主張被告未依1688號調解筆錄
履行乙節,原告黃球迪得執1688號調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而非重行起訴,末此敘明。
二、原告張東憲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經定期命補
正仍未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㈠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起訴狀之具狀人簽名欄僅有「原告黃球迪」之簽名,惟
並無「原告張東憲」之簽章,原告張東憲起訴與民事訴訟法
第117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張東憲之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本院已於114年6月5日限原告張東憲於文到7日
內陳報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如有則應於起訴狀繕本
之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下稱本件補正函文),本件補正
函文已於114年6月9日送達原告張東憲,原告張東憲最遲應
於114年6月16日前補正,惟原告張東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其起訴程序已有
欠缺,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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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