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571號
原 告 王昱淳
法定代理人 王嘉裕
謝旻亨
訴訟代理人 呂冠廷
被 告 徐家騏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家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
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簡
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
0,000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於事實及理由僅記載交通事故
之經過及兩造先前協商之不快,並主張「希望向被告求償醫
療費用、照顧者費用、身心賠償、精神賠償,共新台幣四十
萬元。」等語,然並未特定各該損害項目之金額,無從判斷
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各為何,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具狀提出本件請
求400,000元之請求金額明細(如各損害項目之數量繁多,
宜以「附表」方式依序排列整理後提出,以利本院及被告核
對),分列各筆請求費用,並提出各項請求費用之證據;如
有證據聲請調查,亦請一併具狀提出,並附繕本1份。如逾
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
應駁回其訴。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