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貝嶺(Huang Bei Ling )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莉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原告簽名之起訴狀,並提
出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外,應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又起訴不
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19條第1項及249條第1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其姓名為「貝嶺(Huang Bei Ling
)」,惟其於起訴狀具狀人欄位之簽名確如附圖所示,難以
辨認該簽名為原告之簽名,則本件起訴程式即有不備,於法
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