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鄔莉芬
陳佩意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重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簡
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於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詳如告
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然並未附上
開資料,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各為何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
,具狀提出本件請求500,000元之請求金額明細,按原告鄔
莉芬、原告陳佩意分列各筆請求費用,並提出各項請求費用
之證據;另因原告及被告均各有2人,請一併確認原告鄔莉
芬、原告陳佩意係「共同」或「分別」請求被告姚重勛、被
告陳俊銘「共同」、「分別」、「連帶」給付、請求之金額
各為何,並更正訴之聲明;如有證據聲請調查,亦請一併具
狀提出,並附繕本2份。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