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鄭必陶
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
鄭進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黃金超
曾治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超等間關於確認定金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並宜記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識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
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僅表明被告之姓名為
「黃金超」、「曾治平」,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址。惟經本院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結果,雖僅
有一人名為「黃金超」,惟其戶籍址並非設於上開地址,又
名為「曾治平」之人有數人,然其中並無戶籍設於上開地址
者,是本院依上開資料尚無從知悉原告所欲提告之人為何人
。故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
或提供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其他足以辨識其人別之資料,以
供本院確認被告之人別及送達地址,如逾期未提出,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