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鄭必陶
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
鄭進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超等間確認定金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甚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
記載需具體明確。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定金關係不存在」
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附之「土地買賣訂金」契約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昌霖乃係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並由被告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給原告
,是兩造間可能存在者應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該定金則
僅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亦未
說明其所稱之「定金關係」為何法律關係?其具體權利及義
務為何?尚難認原告訴之聲明已具體明確。爰依前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確認究竟係欲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之定金請求權
不存在」或其他具體特定之訴求,並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
訴之聲明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