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463號
STEV,114,店簡,46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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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莊玉女

被 告 楊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
9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萬8,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捷運大橋頭站3號出口附近
,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湯湯」、「陳冠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起,假冒警
察「楊士層」、檢察官「陳彥章」名義,以涉嫌開立非法帳
戶、洗錢案件,須依指示交付金錢為由誆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合計455萬8,000元(匯款時間、金額
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
萬8,000元。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是被欺騙才把帳戶借給他人,我無法負擔原告
請求金額,當時我被銀行投資貸款騙錢,對方利用男女之情
說要幫助我,說會匯一筆錢給我去還錢,對方說想要幫助我
,看可否利用我的帳戶去賺錢,不是說要給我任何獲利,當
時我可能在失業中,很慌張,加上被投資詐騙,才不疑有他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捷運大橋頭站3
號出口附近,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湯湯」、「陳冠宇」之
人,業經被告於刑案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
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
起,假冒警察「楊士層」、檢察官「陳彥章」名義,以涉嫌
開立非法帳戶、洗錢案件,須依指示交付金錢為由誆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合計455萬8,000元(匯款
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
內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71-77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前我在交友軟體跟一位網友陳家銘
未見過本人,不知悉其真實身份)聊天......陳家銘就跟我
說他有把提款卡給他朋友使用賺取一些費用 ,我也有詢問
他這樣沒問題嗎?他回我說已經一段時間了沒有問題,又自
稱在PChome上班,以取得我的信任,他就叫我把銀行帳戶資
料給他,順便讓我賺取一些費用,過程中我有一直詢問他帳
戶真的會沒問題嗎?他一直跟我說絕對沒問題,而且陳家銘
的那個朋友之前也是有使用他自己家的銀行卡都沒問題,所
陳家銘才會將自己的銀行卡給朋友使用大約半年都沒問題
,最後我才相信他,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訊,在111年12月14日17時45分,拿到大橋頭捷運
站3號出口附近交付給陳家銘的朋友的同事陳冠宇,過沒幾
陳冠宇對我說我的手機會收到一組驗證碼,請我收到驗證
碼的時候,再將驗證碼内容跟他們說,當時我確實有收到驗
證碼,並將驗證碼内容傳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5
6-57頁),於偵查中時則自承:111年12月22日左右,我在
交友軟體認識網友自稱陳家銘之人,他說他有點喜歡我,他
知道我先前有遭詐騙,公司倒閉,他說想幫助我,說朋友那
邊有在收帳戶,可以給我報酬,像上班族一樣,一個帳戶一
個月可拿到2萬,我交給對方提款卡及網銀帳密,湯湯說交
網銀帳戶,可設定約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
原告之認知,其係將系爭帳戶以每月2萬元為代價交付他人

 ㈣衡以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個帳戶使用,此應為
社會大眾所知悉,則陌生之人不自己申辦帳戶,卻要向普羅
大眾收購帳戶使用,通常係用以不法情事,應屬可以想像之
事,雖被告稱其係遭「戀愛詐欺」,然就稱對其有好感之「
陳家銘」,根本未曾見面,就「陳家銘」之真實身分均不知
悉,而難認有何伴侶之信賴可言,再佐以被告為85年生,交
付帳戶時已年滿26歲,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於交付帳戶
時時曾擔任服裝設計助理之工作、月薪為2萬7,000元,亦為
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100頁),為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應可知悉提供帳戶而無負擔任何勞務,即可每月獲
2萬元之對價,極為不合理,況且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即曾
因投資虛擬貨幣遭詐欺,而匯款5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頭帳戶,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雖
被告前遭詐騙一事,本院亦甚感同情,然可徵被告先前即對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有相當之了解,竟仍將系爭
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對是否有他人因此受
害態度漠然,應屬構成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㈤是被告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屬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若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
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
帳戶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
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
財產犯罪,並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行
為,因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緩刑3年確定,併此說明。
 ㈥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
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致受有455萬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
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
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455萬8,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一人為全部金額之請求,於法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455萬8,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附表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11年12月21日12時15分許 150萬元 111年12月21日12時20分許 148萬8,000元 111年12月29日12時42分許 37萬元 112年1月3日9時18分許 120萬元 合計 455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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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