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楊謝紅桃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
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賴俊宏」及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孫悟空
」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由「孫悟空」指派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時間及地點。嗣被告、「賴俊宏」、「孫悟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間,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可馨」自稱投資助理,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
投資軟體「澤晟」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7,000元與依「孫
悟空」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被告即配戴偽造之「澤晟
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工作證(姓名:「洪
芊玉」),冒名為「洪芊玉」並交付偽造之澤晟公司收據1
紙(金額:41萬7,000元上有偽造之「澤晟資產」之印文及
偽造之「洪芊玉」署押各1枚)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收取
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新北市
新店區北新路2段附近公園樹下椅子上交予指定之人,而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沒有收到任何錢,我是被脅迫的,我有說我不
要去,他們是把我押上車的,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詐欺的,
我有報警,我的手機有對話記錄,我沒有被關起來,但我出
去他們會堵我,我跟原告拿錢是第一次幫詐欺集團拿錢,我
幫詐欺集團沒有任何好處,他們是高利貸把我的債務無限往
上加,他們是強制的,會鬧我戶籍地、貼海報叫我還錢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就客觀事實部分均不爭執,然辯
稱係遭詐欺集團強迫云云,惟:
1.本件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8日,查被告在此之前,已多次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其中各次犯行
時間為①112年10月16日出面向被害人楊國隆收取5萬元、②11
2年10月20日出面向被害人孫偉宣收取30萬元、③112年11月8
日出面向被害人鄭莧蓉收取6萬元、④112年11月10日出面向
被害人向冠霖收取73萬元、⑤112年11月14日出面向被害人陳
姿樺收取21萬元、⑥112年11月23日出面向被害人陳美華收取
30萬元(此次遭在場民眾察覺報警而未遂),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86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11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下),是被告於本
案前,對於出面為詐欺集團領取款項(即擔任車手)經驗豐
富,於本院竟辯稱係第一次幫詐欺集團拿取款項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
2.基於上情,可徵被告對於出面替他人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
係擔任詐欺集團一員遂行詐欺行為,知之甚明,被告又於本
院稱:他們沒有把我關起來,但我出去他們會堵我,沒有限
制我手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徵被告可隨意撥
打電話,倘遭不法控制,當可輕易報警維護自身權利,竟捨
此而不為,仍持續為詐欺集團領取款項,當有侵害他人權利
之故意,被告雖又辯稱有報警云云,然又自承是案發後才報
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案發後面事態不妙故而報警,
如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自承:他們會鬧我戶籍地、
貼海報叫我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縱認被告辯解屬
實,被告仍係在「與詐欺集團一同為侵權行為」與「遭他人
至戶籍地催債」間,選擇了與詐欺集團一同犯案,可見被告
為了避免遭催債,甘願選擇侵害他人權利,更足徵被告有侵
權行為之犯意,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上開辯解
均不可採。被告上開行為,因涉加重詐欺之罪,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
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致受有41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再由被告出面領款所致,其間之
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所受損害41萬7,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對被告一人為全部金額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7,
00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