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450號
STEV,114,店簡,450,202506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王翊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4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3%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4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7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3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
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聲請狀及本院114年6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帳務資料、還
款明細表、本金異動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
、呆帳回收沖銷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變更聲明後請
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分別高達週年利率10.03%、10.03%、15.0
3%、11.03%,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二「
違約金」欄位所示),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
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方
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6,18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第6項所示。又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即請求違約金之部分 ),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附表一:起訴狀所載聲明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1 29,853元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止 10.03% 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115,462元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3% 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按約定利率10%計算。 113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3 165,710元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 按約定利率10%計算。 113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4 120,385元 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3% 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算。
附表二:減縮後之聲明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1 29,853元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止 10.03% 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 按約定利率10%計算。 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115,462元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3% 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按約定利率10%計算。 113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3 165,710元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113年9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 0.97% 4 120,385元 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3% 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 按約定利率10%計算。 114年4月6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