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黃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5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9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與原告簽立個人貸款專
用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3
月16 日起至117 年3月16日止,利息按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
1.98%計算(現為3.72%),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自112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33萬959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 網路進件通知書、放款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利率表、催告 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