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427號
STEV,114,店簡,427,202506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被 告 賴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2988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2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自110 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存款額
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浮動計息
(現為年利率2.295%)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本金34
萬2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約定條款、放款相關 貸放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期間 利率 1 1萬6203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32萬6785元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