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王元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9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9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第
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
動支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已拋棄鄧旭翔所
遺財產(原告對鄧旭翔之訴,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有本
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5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個資卷),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為本件借款債務
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即鄧旭翔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
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本件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計息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404,933元 113年7月1日至114年1月19日止 1.775% 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 0.1775% 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0.2775%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