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365號
STEV,114,店簡,36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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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李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0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務資料、還款明細表、本金
異動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第二項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分別高達週年利率16%、1
4.03%,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分別以本金之週年利
率1.6%、3.2%及1.403%、2.806%計算),則原告請求之利息
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
應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4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 示。又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即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故仍 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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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