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361號
STEV,114,店簡,361,202506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洪謝宗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3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9萬5000元,及自民國
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
112年3月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殯儀館門口,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2
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俟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於112年1月12日晚上10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Arlene」,對原告佯稱可購買股票,穩
賺不賠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
中午12時39分、下午1時36分,分別轉帳10萬元、49萬5000
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訴外人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6日下午1時13分、41分,分別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
帳20萬元、49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或是持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或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上繳,致原告
受有共計59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000元,及自112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已經被關了,現在我賠不出來。被騙的人,款
項還有再匯入,不能全部算我帳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復
遭轉匯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乙情,被告並未爭執,並有原
告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察局卷第379-383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高雄警察
局卷第384-387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3頁)
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可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為42
歲餘,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人力派遣負責人,據被告
於刑案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字卷第15頁),可見被告係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以上社會運作
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
理當有所認識。
(四)被告於訊問時陳稱透過高利貸牽線認識綽號小高,用一個月
3萬將系爭帳戶租給對方,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網銀帳
密都給對方,第1次面交時給我現金1萬,第二次是轉2萬到
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偵字卷第77-78頁),可見被告
所為實係出租帳戶以獲取高額報酬,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系爭帳戶資料並知密碼者
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為獲取高額報酬,
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系爭帳戶
資料等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且事後亦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甚明,且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3頁),原告匯
入款項後,即遭轉匯至系爭帳戶,本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
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
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
(五)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4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
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對其因詐騙受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59萬5000元為可採。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
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有就本件請求對被
告催告給付,則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
頁)翌日之113年10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7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5000
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