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338號
STEV,114,店簡,33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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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李光宗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本院刑事庭(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60號),
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前擔任被告所住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員,被告在兩造因111年9月9日
互毆而均涉傷害犯嫌案件中,因閱卷而取得原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為意圖損害原
告利益,將系爭紀錄表影印後投入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信箱,
而違法利用系爭紀錄表所載原告個人資料(下稱個資),已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故意
侵害原告隱私權與個資自主權,使原告聲譽受損而在精神上
有重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記錄表中原告罪名、刑期及獲假釋等事實,
均從公開之法院裁判書即可查得,本為可受公評之事,另所
載原告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均經被告遮掩,所餘僅原告出入
監處所及時間,均是枝微末節之事。且原告身為管理員,處
理一定公共事務,是否具備誠信及身分清白,應受系爭公寓
大廈住戶檢驗,被告所為乃以原告前科喚請系爭公寓大廈全
體住戶最終可以共同做出是否更換管理員之決議,乃提請聯
署之前行為,有公共評論之用意。且犯罪入監為天經地義,
即便被人知悉,亦無損害可言,況原告未舉證有何精神醫療
、心理治療等可證明之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
泛濫主張之虞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13年11月間前擔任被告所住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員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75頁)。又兩造前111年9月9日因
互毆,均經法院論以傷害罪並科刑確定,並有判決可憑(本
院卷65-69頁)。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閱卷取得系爭紀錄表,
其內記載與原告相關資訊有原告姓名、身分證號、監所單位
、案由、出監所原因、最初入監所日期、移入、移出本監所
日期、在監所身分等,被告將其中原告身分證號、出生日期
均塗黑後,予以影印,於112年8月28日21時24分至29分許,
投入系爭公寓大廈37個住戶信箱等情,在原告對被告提出違
反個資法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888號案件(
下稱刑案)審理中勘驗明確,並有被告投入之系爭紀錄表(刑
案偵卷27頁)及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可稽(刑案訴字卷二29-3
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3頁),堪信為真。
四、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
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資之
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
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
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
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
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
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
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個資法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利用他人個資是否不
法侵害個資隱私權,端視行為人是否依個資蒐集目的為使用
,以及與使用手段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查:
(一)被告將系爭紀錄表中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塗黑而遮
隱,但所餘原告姓名、監所單位、案由、出監所原因、最初
入監所日期、移入、移出本監所日期、在監所身分等關乎原
告犯罪前科紀錄之資訊,仍經由被告將此等資訊影印投入系
爭公寓大廈37戶住戶信箱而處於他人得閱覽狀態,自屬利用
原告犯罪前科個資之行為。雖其中原告曾入監服刑及經核准
假釋之資訊,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判決、110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記載而經公開,有該判決、
裁定可參(刑案訴字卷二61-65、123頁),然原告姓名並非罕
見,上開公開之判決、裁定除姓名外,未提供其他年籍資料
,單參閱此等法院公開裁判書類,難以具體特定或連結當事
人為原告。況系爭紀錄表中經上開判決、裁定所公開者為原
告所犯罪名、曾入監服刑及經核准假釋而出監,就原告移入
移出監所之日期及監所單位則未公開。基上,被告對原告犯
罪前科個資之利用,已使系爭公寓大廈收取系爭紀錄表之住
戶得以特定指涉之人為原告,並揭露法院裁判書所未公開之
個資,已逾依法公開範圍。
(二)被告蒐集系爭紀錄表之目的乃供兩造所涉傷害案件法律攻防
之用,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74頁),則被告前揭將系爭紀
錄表發送系爭公寓大廈住戶所為之利用,與其蒐集之目的並
不相合。被告就其所為雖辯稱是為使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得以
聯署,最終共同做出更換管理員之決議,屬公共評論等語,
然被告自陳其投入系爭紀錄表之同時,未在其上有何陳述,
亦未檢附其他資料(本院卷74頁),則系爭公寓大廈住戶收到
系爭紀錄表後憑所見內容至多所知者係原告曾因刑事犯罪入
監執行,難認可進而體察此係在推動住戶聯署發動提案並決
議撤換原告,原告欲達成之上開目的與利用之手段間自不具
正當合理關聯性,復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
定得合法利用犯罪前科之情形均不相符,則被告所為乃非法
利用原告犯罪前科之個資,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對個資之
自主控制即隱私權為被告所侵害,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
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8
條第2項各有規定。參以犯罪前科所以列入個資法第6條而與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同較一般個資在蒐集、處
理或利用上更為嚴格,乃因此等個資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
性,並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之認知所設,已揭櫫在個資法第
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而被告藉由影印系爭紀錄表投入37名
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信箱,難以避免閱覽者得悉原告犯罪前科
後對原告產生負面之刻板印象,致生遲疑,甚或不信任感,
衡情自使原告精神感受痛苦。經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具敏感性
之犯罪個資所享有之隱私權、依被告不法利用情況所示原告
受侵害程度、兩造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薪資所得(本院
卷76頁及刑案偵卷7頁,並參兩造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袋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
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13頁)翌日即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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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