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334號
STEV,114,店簡,33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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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李天麟


被 告 陳政勛


林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3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政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禹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勛、被告林禹豪如分別以新臺
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國114年4月9日陳報狀、114
年5月23日陳報狀及本院114年5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政勛、被告林禹豪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土伯」、「最棒的萱萱」、「天利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以LINE暱稱「阿土伯」、「最棒的萱萱」、「天利客服」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在天利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交付予自稱天利基金外務經理「劉伯元」之陳政勛陳政勛並交付偽造之天利公司收據1紙予原告,林禹豪則在旁把風監控,陳政勛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林禹豪林禹豪再將款項交給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分別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角色,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7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8264號鑑定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陳政勛、被告分別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各15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政
勛給付原告150,000元、林禹豪給付原告15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3338號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簽收欄)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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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