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30號
STEV,114,店簡,3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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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瑞嬌
訴訟代理人 許慧偵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曾士銘

訴訟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
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150,923元(本院卷
第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景美溪橋
慢車道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136259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前方同向由訴外人羅國材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下稱C
腳踏車),即碰撞C腳踏車後車尾,致羅國材人車倒地,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於A機車後方,亦未注意與前方A機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與A機車發生碰撞,再碰撞同
向由訴外人鐘毓東駕駛、行駛於快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之右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膝部及遠端大腿擦挫傷、頭臉部挫傷、右側踝部
擦挫傷、左手及左側第三指擦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
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172,958元,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22,035元後,合計150,923元:
 ⒈醫療費用11,3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分別支
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2,050元、永和易元堂中醫診所
療費用6,550元、佑達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700元。
 ⒉交通費用8,800元。
 ⒊健身房費用988元: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前往健身房運動,因
健身房係綁約每月扣款,故受有健身房費用988元之損害。
 ⒋B機車維修費用900元:B機車之後視鏡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
經車行估價維修費用為9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90,970元:原告任職於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
中學(下稱景美女中)擔任教師,每月薪資85,300元,每月
另兼課16堂,超時授課鐘點費為5,040元、交通費補貼為630
元。原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因傷請假無法工
作,且因請假超過14天,當年度考績為乙等,故年終獎金少
1個月,原告因而受有1個月薪資85,300元、超時授課鐘點費
5,040元、交通費補貼630元,合計90,970元之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任教已數十年,長期以來秉持認
真負責態度,視教學為職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造成行動極為不便,因未婚獨居,生活起居無人照應,在療
養期間須獨力處理生活事務,倍感辛苦與無助;且因學生恰
逢升學考試,原告無法親自授課,心中焦慮掛念學生學習進
度,學生亦常私下詢問課業內容,導致原告於療傷期間亦難
以安心休養;此外,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溝通本件交通
事故之後續處理事宜時,屢遭被告以不耐語氣咆嘯、言語恐
嚇,對原告造成進一步打擊與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300
元、交通費用8,800元及健身房費用988元部分均不爭執。然
被告就上開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應僅就C腳踏車負責。至於原告請求B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
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超時授課鐘點費、交通費補
貼均非屬經常性薪資,且原告未實際付出勞務,考績亦未因
當年度差假受影響,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無理由。精
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新店
區景美溪橋慢車道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136259號燈桿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同向由羅國材騎乘之C腳踏車,即碰
撞C腳踏車後車尾,致羅國材人車倒地,適原告騎乘B機車,
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於A機車後方,亦未注意與前方A機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與A機車發生碰撞,再碰撞同
向由鐘毓東駕駛、行駛於快車道之D車之右前車頭,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及遠端大腿擦挫傷、頭臉部挫傷
、右側踝部擦挫傷、左手及左側第三指擦挫傷之傷害。
 ⒉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醫療費用11,300元
   ①慈濟醫院2,050元(本院卷第16至19頁)。
   ②永和易元堂中醫診所6,550元(本案卷第22至23頁)。
   ③佑達骨科診所2,700元(本院卷第25至32頁)。
  ⑵交通費用8,800元。
  ⑶健身房費用988元(本院卷第39頁)。
 ⒊原告每月薪資為85,300元。
 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2,035元(本院卷第1
33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⒉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B機車維修費用900元(本院卷第145、165頁)。
  ⑵不能工作損失90,970元(本院卷第33至38頁)。
  ⑶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因果關
係:
 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及遠端大腿擦挫傷、頭
臉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左手及左側第三指擦挫傷」之
傷害,此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3月28日北慈醫診字第230311
5289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本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5頁)。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係被告騎乘A機車未注意前方同向
羅國材騎乘之C腳踏車,碰撞C腳踏車後車尾,致羅國材
車倒地,而原告騎乘B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於A機車後
方,亦未注意與前方A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
與A機車發生碰撞,再碰撞同向由鐘毓東駕駛、行駛於快車
道之D車之右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
堪見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上開過失始造成後續車輛之碰撞
,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與被告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被告
前揭辯詞,應不足採。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及遠端大腿擦挫
傷、頭臉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左手及左側第三指擦挫
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準此,被告騎乘A機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300元、交
通費用8,800元、健身房費用988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電子發票通知信為證(本院卷第16至19、22至23
、25至32、39頁),且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
據。
  ⑵B機車維修費用9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B機車維修費用9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本院卷第165頁),應堪採信。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B機車於88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145頁)。衡以B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機車
自出廠日88年8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3月9日止
,已使用23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
為9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90元,則原告得請求B機車維修費
用為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不能工作損失90,97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有本
件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5頁),此為被告所未爭
執,堪以認定。原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7日請
假1個月,有個人出勤統計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37
至38頁),而原告任職於景美女中擔任教師,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已排定當學期之超時授課,亦有景美女
中111學年度第2學期課程表可佐(本院卷第33頁),而
該超時授課鐘點費係按學校行事曆實際排定之授課週數
,依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結束計算發給,原告於上開請
假期間所排定之超時授課鐘點費並未發給等節,有景美
女中114年4月15日北市景女人字第1143004013號函(下
稱本件景美女中函文)暨111學年度第2學期課程表、11
2年辦公日曆表、111學年度下學期教師超堂鐘點費表可
憑(本院卷第187至198頁),堪認上開超時授課鐘點費
應屬原告經常性領取之薪資,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傷害休養1個月,因而未能履行原已排定之超時授課
,致未領取超時授課鐘點費5,040元,應屬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040元,
應屬有據。
   ②至於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年終獎金少領1個月之85,300元、交通費補貼63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112年4月及111年11月之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35、36頁),然查,原告上開請假業經景美女中覈實核給公傷假,故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未因當年度差假受影響,有本件景美女中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原告未舉證其考績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假而受影響,難認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為有據;另依原告主張之交通費補貼630元,係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交通費補助表(下稱交通費補助表)」規定支給,屬補助性質,有本件景美女中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而觀諸交通費補助表之核發說明(本院卷第203頁),係以員工居所所在行政區與實際辦公處所所在行政區對應之級別核發,故交通費補貼應非屬經常性薪資之一部分,難認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為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6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
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
查,原告自述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擔任教師,未婚,無
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59頁),被告自述學歷為
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已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本院卷第161頁)。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有休養1個
月必要之傷勢程度,其傷勢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情狀,
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但爭執因果關係之
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60,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86,21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1,300元+交通費用8,800元+健身房費用9
88元+B機車維修費用90元+不能工作損失5,040元+精神慰撫
金60,000元=86,218元】。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原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
決)。
  ⑵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後車與前車之
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與原告相同,方
屬公允,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50%
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
此,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109元【計算式:86,21850%=43,10
9】。
 ⒉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
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22,03
5元,有理賠給付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33頁),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1,074元【計算式:43,109-22
,035=21,074】。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回證
1份可證(本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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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