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袁祥毓
李承恩
被 告 王禹順(即王緒添之繼承人)
王暉宏(即王緒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緒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82,780元,及其中新臺幣264,634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緒添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7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緒添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 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依約定王緒添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
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王緒添截至114年3月3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282,780元,迭經催討無著,嗣王緒添不
幸往生,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原告乃
依法請求就遺產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即被繼承人王
緒添之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82,78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64,634元部分,自民國11
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希望依照限定繼
承規定償還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被告復不爭執王緒添積欠本件債務未清償(見本
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被告主張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希望依照限定繼承規
定償還債務等語。法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
人之債務全額,惟所負清償責任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即不影響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如尚未繼承遺產,原告取
得執行名義後,其債權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並不
影響被告應於其繼承王緒添之遺產範圍內所應負之有限清償
責任,故本院仍應依原告聲明為原告勝訴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王緒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緒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