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273號
STEV,114,店簡,273,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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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吳明儀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
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陳明不願意出庭,有在監被告出庭
意願詢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
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
部分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00,000元以下
,本應該行小額訴訟程序,然原告係當庭減縮聲明,若要將
改行小額訴訟程序裁定送達被告,則需改期審理,實讓原告
多增勞費,考量簡易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較小額訴訟程序為
繁複,以簡易訴訟程序省理小額訴訟程序,應無侵害兩造訴
訟權可言,乃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結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組成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
19日,假冒臺北○○○○○○○○○課長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有無
委託他人申辦戶籍謄本、再假冒警員及檢察官等名義,佯以
因涉嫌案件需開庭,且帳戶即將遭到凍結,需將其名下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黃金條塊等財物交予外派科員,用以協助調查
辦案等語,並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並翻拍照片傳送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請之台
北富邦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及臺灣銀行
金龍條塊放在牛皮紙袋,由被告假冒外派科員,至原告住處
收取,得手後旋即搭乘高鐵前往台中,將其交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藉此方式欺騙原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遭騙金條價值超過200,000元,鑒於被告
年輕,如果要求很多錢,被告也拿不出來,但仍希望給被告
一個懲罰,故僅請求50,000元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
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審訴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本院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再依詐欺集團自稱「吳正達」之成語
與原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徵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要求原
告交付金龍條塊(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則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自承確有出面向原告索取金融卡、金條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
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
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
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遭詐欺之金龍條塊重量
不明,然現今金價飛漲,已為眾所皆知,該金條價值應在50
,000元之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應未超過得請
求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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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