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0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查詢明 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9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