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199號
STEV,114,店簡,199,2025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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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AD000─B113571

訴訟代理人 陳怡然

被 告 郭峻廷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
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以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3之性
影像,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者,準用之。經查,原告係基於
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侵權行為事實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
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D00
0—B113571表示,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
3年度簡附民字第2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1,200,000元(本院卷第2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因而持有由原告自行拍攝而傳送
之裸照及性愛影片等電磁紀錄(下合稱系爭影像),嗣被告
因與原告分手而心有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
將系爭影像先存放在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
下稱系爭電腦)中名稱為「兔子」之檔案夾(下稱系爭檔案
夾)內,再使用系爭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將系爭檔案夾上
傳至其所用google帳號之雲端空間後,復於113年1月某日,
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前述雲端空間之連
結網址予訴外人即其友人廖耕威,廖耕威遂透過該網址連結
上開雲端空間而觀覽系爭影像(下稱第一項侵權行為事實)

 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晚間11時許,持
用系爭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使用帳號「ohm
ygo48」傳送原告裸照予原告,並傳送「暗網上看到的 我也
不知道來源」、「以妳的態度來說,妳可能覺得身邊的人知
道沒關係」等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原告名譽之事,恐嚇原
告,使原告在其住家內(完整地址詳卷)收受上開照片及訊
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第二項侵權行為事實
)。
 ㈡第一項侵權行為事實侵害原告隱私權、第二項侵權行為事實
侵害原告自由權,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於日常生活中時常
感到不安,因擔心遭被告惡意入侵原告房間,及為報復原告
甚至傷害原告之竉物,因而須將房門反鎖,後更為此搬離原
租屋處,且原告返家時亦須格外注意四周環境,觀察附近停
放之車輛並拍攝車牌,以防可疑人物侵擾,長期之焦慮與不
安對原告之生活品質造成嚴重影響。此外,被告利用系爭電
腦連結網路傳送系爭影像,原告因系爭影像散布深感不安,
甚至擔心同事可能看到系爭影像,進而損及原告職場形象與
人際關係,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倍增。
 ㈢原告曾希望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然被告於電話溝通過程態
度惡劣,不僅不願向原告道歉,更直接掛斷電話,假稱經濟
能力不佳,然被告之家境優渥,經營家族企業,坐擁多輛百
萬名車及房地產,平日消費能力亦高,投入大量資金於手機
遊戲內,故就第一項侵權行為事實、第二項侵權行為事實分
別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600,000元,合計1,200,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第一項侵權行為事實及第二項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
。然而,兩造於調解時之陳述應不得作為裁判基礎,且被告
於調解時僅表示無法承受高額賠償金,並無態度不佳,至於
被告手機遊戲之等級不能反推認均係透過付費獲取,縱有於
某月某日消費10,000元,亦不能逕認有每月花費數十萬元之
事實。此外,被告僅偶有駕駛家人所有之車輛,被告與家人
同住之房屋亦非被告所有,與家境優渥無關。另原告所稱擔
心系爭影像遭散布乙事,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並未將系爭影
像散布至其他網站。
 ㈡本件事發後,原告向承辦員警表明不願與被告本人通話,即
由被告母親傳簡訊給原告積極表示誠意,然通話時卻由另一
名自稱係原告男友之人接聽,因互不相識,缺乏信任基礎,
致通話過程不甚順利,被告母親道歉後表示希望由原告接聽
亦遭拒絕,嗣原告即傳簡訊表示不用再回電了、不會想聯絡
你們家任何人了等語。後來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原告
亦拒絕和解事宜,未賦予任何溝通機會,反而指摘被告態度
惡劣、不願道歉、直接掛斷電話、毫無悔意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
 ㈢再者,被告對原告原租屋處毫無所悉,何來因而使其遷離之說。又依原告在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上之日常社交並與網友對話內容,均屬正常無異樣,是原告指述其每日焦慮不安等情應不可採信。被告所為確應苛責,亦已經刑事判決負其責任,請鈞院審酌兩造原為情侶關係,被告因無法放下對原告之情感,在強大壓力下情緒不穩,而生憾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6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於112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係鑑於數位資訊科技與人工智慧之發達及
運用,及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性影像,嚴
重侵害他人之隱私與人格權,對於被害人之傷害極大,因此
增訂專章保護、加重罪責,以期有助於性別暴力防護網絡之
建立,並完善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其中第319條之3新增之立
法理由略以「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
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
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
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
德國刑法第201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
律案第3條、美國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11之23.5節等規定
,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等語。
 ㈡原告主張第一項侵權行為事實、第二項侵權行為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決
)判處被告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有本件刑案判決可證(本院卷
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於第一項侵權行為事實、第二項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153頁),故原告主張第一項侵權行為事實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第二項侵權行為事實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原告就第一項侵權行為事實、第二項
侵權行為事實分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以130,000
元、120,000元為適當:
  ⑴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設計師,未婚,無扶養未
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54頁);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門市服務人員,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
第154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
)、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之隱私權及
自由權所受侵害之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及審
理中、本院審理中均對第一項侵權行為事實及第二項侵權
行為事實坦認之事後態度。
  ⑵再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影像提供予他人觀覽,
並對原告為恐嚇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嚴
重侵害原告隱私權、自由權,且被告明知系爭影像涉及個
人極隱私之事,卻僅因個人無法妥適處理男女情誼之情緒
,枉顧原告權益,率爾為本件侵權行為,此行為已造成原
告身心、隱私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權益之法意識。此外,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協商之錄
音譯文(本院卷第165至187頁)、被告提出其母親與原告
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91至97頁),可見兩造先前於庭外
以電話協商時僅反覆針對原告之男友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是
否有代表原告之權限、被告父母希望對原告表達歉意等節
,無法順利達成共識,兩造之協商因而不歡而散,被告父
母雖於電話中自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為86年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於本件案發時
已成年,在法律上已無法定代理人,應對自己之不法行為
負完全之責任,被告縱然表示其有誠意要與原告協商,但
卻未能於協商過程展現其誠懇之態度獲取原告之諒解,上
開通話內容亦可見被告父母格外在意其對原告表示歉意之
意思是否可被檢察官所知悉及認可,至於被告本人對於其
所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損害是否確實有所反省尚屬不明。
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反駁稱原告主張其焦慮不安乙節
為不實(本院卷第88頁),並提出原告事發後在Threads
上之發文內容為憑(本院卷第99至143頁),惟Threads上
之發文內容為原告個人之社交領域,且原告上開發文內容
僅為其工作經驗及飼養寵物等內容,與本件侵權行為毫無
關聯,如以被告上開辯詞,豈非要求性影像遭觀覽之被害
人於日常社交生活均應表現出惶恐、焦慮、不安之「理想
被害人形象」,然而,此類犯罪之被害人本不可能存在典
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人間
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受侵害
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
被害人遭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的理想被害人形象,僅存在
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尚難僅憑被害人於Threads上之發
文內容無異常反應,即謂其身心狀況無異樣。被告未能釋
出更大善意,展現誠意取得原告之諒解,並設身處地深刻
反省其所為將造成原告多沉痛之傷害,仍以前詞指稱原告
正常無異樣,顯將造成原告二度傷害,實難認屬一負責任
之成年人所應展現之態度。此固為被告本件所提出之訴訟
上攻防方法,但仍可作為本院審酌被告事後態度以酌定精
神慰撫金數額之重要參考要素之一。
  ⑶承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第一項侵權行為事實、第
二項侵權行為事實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
以130,000元、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能准許。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合計為250,000元【計算
式:130,000+120,000=250,00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7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1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含硬碟)1臺 2 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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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