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197號
STEV,114,店簡,197,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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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張竣傑

被 告 鍾媛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複 代理人 何文琪
林已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7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字第1
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2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2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 (下同)75 萬1017元本息(交附民字卷【下稱附民卷】
第5頁)。嗣於民國114 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76萬2389元,及其中75萬101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1372元自114 年4月1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7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5月8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復
興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復興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亦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原告
因失控撞擊訴外人顏哲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
併肩舺骨體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肩部擦傷、左側踝
部擦傷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救護車及醫療費用10萬161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12年5月8日開刀(下稱第1次開
刀)支出救護車及醫療費用9萬7951元,復為於113年8月13
日開刀(下稱第2次開刀)支出門診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366
4元,共計10萬1615元(97951+3664);
(二)交通費用2100元
  原告第1次開刀出院及回診共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第2次開
刀支出交通費用600元,共計2100元;  
(三)衣物損失34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上衣、西裝褲、皮鞋受損,各
受有損害400元、1200元、1800元,共計3400元;  
(四)機車損壞及安全帽費用8500元
  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8200元,又安全帽
損壞,故請求安全帽費用300元,共計8500元;
(五)看護費用11萬300元
  原告第1次開刀於112年5月8日至12日住院,另經醫囑於出院
後一個月生活無法自理即112 年5月13日至6月12日,以一日
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8 萬7500元(35日×2500元);
第2次開刀請求113年8月13日至31日全日看護費用,以一日1
200元計算,請求2萬2800元(19日×1200元),共計11萬300
元(87500+22800);
(六)薪資損失33萬6474元
  原告第一次開刀於112年5月8日至9月27日請假受有薪資損失
29萬7011元;第二次開刀於113年8月13日至31日請假受有薪
資損失3萬9463元,共計33萬6474元(297011+39463)
(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共計76萬238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6萬2389元,及其中75萬101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 萬1372元自114年4月10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就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2 次開刀救
護車、門診及相關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不爭執;原告請求
機車損壞及安全帽費用應計算折舊。衣物損失部分原告未證
明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縱認其請求有理由,亦應折舊
。薪資損失部分,第1次開刀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得請求2個
月,第2次開刀之薪資損失,原告請假未滿1個月,應以實際
請假天數計算,又均應以112年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用部
分,原告家人非專業看護,其主張無理由,縱有理由,第1
次開刀應以30日及強制險看護金額一日1200元計算,第2 次
開刀之看護費用,醫囑並未載明需專人照顧。原告請求慰撫
金應以8萬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3-14頁),並有原告診斷
證明書(偵字卷第15頁)、初判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
圖、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偵字卷第17-42
頁)可按,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刑事案卷核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69、113頁),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
按(簡字卷第9-13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救護車及相關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新店耕莘醫院(下稱新店
耕莘)及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就診,2次開刀及
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0萬1615元等語,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醫療單據為證,經核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相符。查
系爭事故於112年5月8日發生時,原告送醫急診,經診斷受
有:「右側肩部挫傷併肩舺骨體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左
側肩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偵
字卷第15頁),同日接受鈦合金鋼版,螺絲內固定之第1次
手術(附民卷第30-1頁),復於113年8月13日接受內置鋼板
、螺絲取出之第2次手術(簡字卷第91頁)。原告提出之醫
療單據及救護車收費單據,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
及就診科別、時間相合,自屬因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
所需之相關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69、76、12
0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0萬1615元,應認可採。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2次開刀門診及回診共支出交通費用2100元,據
其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71、76、120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100元,
自屬有據。
 3.衣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
當時穿著之上衣、西裝褲、皮鞋受損,各受有400元、1200
元、180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價格資料(簡字卷第79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簡字卷第120頁),依原告提出
之傷勢照片(附民卷第9-11頁),可見原告傷勢遍布右側身
體至腳踝,可認事故當時衝擊力道非小,自可能導致身上所
著衣物因而損壞,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身上衣物、鞋子
損害,非不可採,審酌原告所陳購買約2個月等語(簡字卷
第119頁),認應以上開物品購入價值之80%計算原告所受損
害,較屬合理。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衣物、鞋子損失應
為2720元(【400+1200+1800】×80%)。
 4.機車損壞及安全帽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發生事故當時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受
損,修繕費用共計8200元,另含安全帽費用300元等語,為
被告所未爭執。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8200元(均為零件費
用【簡字卷第75頁】)、安全帽費用300元,有順達機車行
估價單(附民卷第25-1頁正反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系爭機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
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
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系
爭機車於100年2月(推定為2月15日;偵字卷第45頁)出廠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系爭重機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機車零件費用
82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20元(8200元x
1/1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為820元,
另加上安全帽費用300元,共計1120元。
 5.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
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
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2)第1次開刀
  原告主張因所受系爭傷勢第1次開刀而於112年5月8日至12日
住院,另依醫囑出院後一個月無法自理即同年5月13日至6月
12日,並以一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8萬7500元等語
。查原告於112年5月8日在永和耕莘醫院進行右肩胛骨鈦合
金鋼版,螺絲內固定手術,復於同年5月12日出院(簡字卷
第56頁),出院後1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在旁
照護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據(附民卷第30-1頁)。而
就入住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除需家人或看護協助照護手術後
之傷口及病程發展,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清潔、料理三餐及生
活瑣事,故上開入住一般病房期間有看護需要,乃通常之經
驗,又經永和耕莘醫囑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生活無法自
理,需他人24小時照護,是原告得請求112年5月8日至12日
住院,5月13日至6月12日間之看護費用,衡以國內目前一般
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每日約2200元,故原告得請求第1
次開刀看護費用7萬7000元(2200×【5+30】)。
(3)第2次開刀 
  原告請求因第2 次開刀於113年8月13日至31日全日看護費用
,共計19天,以一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 萬2800元
等語。查原告113年8月13日入住永和耕莘醫院將第1次開刀
內置鋼板、螺絲取出而為第2次手術,翌日(14日)出院,需
休養1個月,因傷口在身體後面,需專人協助傷口照顧換藥
,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簡字卷第91頁)。觀諸原告開
刀縫合傷口位在後背部,且範圍非小(附民卷第9-11頁),
衡情難以自行換藥,且洗浴不便,原告陳稱第2次手術後因
為傷口之緣故,需要太太、小孩幫忙照顧傷口及洗澡,其他
生活起居可以自己來等語(簡字卷第119頁),應為可採,堪
信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每日換藥、沐浴、更換衣物等需人協
助,估算每日約3小時。衡以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
人力費用每日約2200元,原告以一日1200元計算應為合理,
是其得請求第2次開刀看護費用2850元(1200元÷3/24時×19
日)
(4)小計,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7萬9850元(77000+2850)。
 6.薪資損失部分:
(1)第1次開刀
  原告主張第1次開刀於112 年5月8日至9月27日請假受有薪資
損失29 萬7011元等語。查依永和耕莘醫院112 年5月12日診
斷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
需他人24小時在旁照護」(附民卷第30-6頁),後續原告持
續回診,醫生仍有上開囑言(附民卷第30-4至30-5頁),11
2年9月13日回診,醫囑建議再休養2週(附民卷第30-3頁)
,同年9月27日醫囑建議可回原工作(附民卷第30-2頁),
可認事故發生日即112 年5月8日至112年9月27日原告因傷無
法工作,復合於其提出之請假證明(附民卷第29頁),共計
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達143天而受有薪資損失,故原告
請求第1次開刀後上開請假期間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
(2)第2次開刀
  原告主張第2次開刀113年8月13日至31日請假受有薪資損失3
萬9463元等語。查依據永和耕莘診斷書113年9月10日診斷書
所載,原告「113年8月4日出院,需休養1個月」(簡字卷第
56頁),即應休養至113年9月3日,另參原告提出之請假證
明,其因第2次開刀於113年8月12日至31日請假(簡字卷第6
3頁),是原告請求113年8月13日至31日間,共19天之薪資
損失,在上開醫囑所載需休養1個月期間範圍內,並有請假
證明可據,其請求自屬可採。
(3)原告事故發生前3 個月基本薪資為6萬1629元(【58427+628
45+63616】÷3,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附民卷第33-3
7頁),被告雖辯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薪資損失,然原
告既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時工作之實際收入,顯可知悉原告
每月勞動力所能獲取之價值,較基本工資為高,被告復未能
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當時薪資收入有顯不可採之情形,被告上
開所辯即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應
以原告提出之事發前受領薪資情況,故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
共33萬2797元(6萬1629元÷30×【143+19】)。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
傷勢非輕,二度住院並休養治療,原告精神當受有相關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傷害程度,並考
量原告為五專畢業,事故時任職公車司機(偵字卷第13頁)
;被告為大學肄業、事故時為寵物門市員工,月薪3萬初等
情(簡字卷第115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67萬202元(救護車
及相關醫療費用10萬1615元+交通費用2100元+衣物損失2720
元+機車損壞及安全帽費用1120元+看護費用7萬9850元+薪資
損失33萬279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5頁)翌日之113
年5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202
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
,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112年05月08日 1,600元 救護車 附民卷第8-1頁 新店耕莘 112年05月08日 1,330元 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8-2頁 永和耕莘 112年05月08日 450元 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8-4頁 112年05月08日至12日 88,045元 骨科;住院 附民卷第8-3頁 112年05月19日 280元 骨科 附民卷第8-5頁 112年05月24日 3,216元 骨科 附民卷第8-6頁 112年06月01日 390元 骨科 附民卷第8-7頁 112年06月20日 150元 骨科 附民卷第8-9頁 112年06月21日 270元 骨科 附民卷第8-10頁 112年07月19日 280元 骨科 附民卷第8-11頁 112年08月09日 430元 骨科 附民卷第8-12頁 112年09月13日 410元 骨科 附民卷第8-13頁 112年09月27日 450元 骨科 附民卷第8-14頁 112年12月06日 260元 骨科 附民卷第8-15頁 113年03月06日 390元 骨科 附民卷第8-16頁 113年06月05日 250元 骨科 簡字卷第60頁 113年08月14日 2831元 骨科 簡字卷第57頁 113年08月21日 240元 骨科 簡字卷第59頁 113年08月28日 343元 骨科 簡字卷第58頁 合計 101,615元 2 交通費用 112年05月12日至08月09日 1,500元 附民卷第25頁 113年08月13日、14日 200元 簡字卷第54頁 113年08月21日 200元 簡字卷第54頁 113年08月28日 200元 簡字卷第54頁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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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