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133號
STEV,114,店簡,133,202506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吳承孝
被 告 許蓉蓉

訴訟代理人 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
安祥路口,因其轉彎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行駛,更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右前葉子板、右
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側後保險桿等多處毀損嚴重
(下稱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判認定系爭事故被
告具有全責,又原告車輛經鑑價師雜誌社PricePro鑑價第三
方事故折損鑑價(下稱鑑價師報告),車輛折損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2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維修照片,以及原告
主張被告之過失,均不爭執,惟原告提出之鑑價師報告僅憑
照片作成,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原告
車輛行照、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裕信汽車新店廠維修明
細表(本院卷第11-33、111-132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62-77頁)、勘驗筆錄及擷圖
照片、事故現場電子地圖(本院卷第138、141-147頁)可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被告駕車有過失
致原告車輛受損,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交易價值減損,自屬有據。
(三)查原告就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業據提出
  鑑價師報告為證(本院卷第35-55頁),而此乃原告於起訴
前自行取得資料,而被告予以爭執,經依被告聲請送請台灣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下稱汽修公會鑑價報告),
鑑價結果為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
約為103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91萬元,減損價
格約為12萬元,有汽修公會鑑價報告(本院卷第159-168頁
)可按。而汽修公會係依據本院檢送之原告提供原告車輛行
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原
告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
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
價格(本院卷第157頁)。另該汽修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
信。又原告提出之鑑價師報告同樣參照上開資料進行估價,
並說明係原告車輛損害情況、外觀、配件、結構損傷及市場
價格為估定,同與汽修公會鑑價報告一般,均未以實車方式
進行鑑價。衡以汽車在事故後之價值減損,本難有一絕對客
觀之標準,上開二報告估價所憑基礎一致,復均說明所據,
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格減
少之損害,以上述二鑑定結果之平均值17萬元(【22萬+12
萬】÷2),應為適當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1-83頁)翌日即113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