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茂壎
相 對 人 黃統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日以114年度店小字第4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係判
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
,餘由原告負擔。」,已就訴訟費用為裁判,並於114年5月
1日確定。依上規定及說明,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