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661號
STEV,114,店小,661,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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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6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蕭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淑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本
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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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