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529號
STEV,114,店小,529,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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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林文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雲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附表就「利
息、違約金」之欄位,僅記載「如訴之聲明」等語,未載明
利息起算日為何,自難認其訴之聲明已具體特定,本院因而
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
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例如:被
告應給付原告○○元,及其中第一筆借款○○元自○年○月○日起
,第二筆借款○○元自○年○月○日起,第三筆借款○○元自○年○
月○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r計算之利息),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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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