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490號
STEV,114,店小,49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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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被 告 余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30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4707元自民
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16,93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930元,及其中14,707元自
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21、37-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Apple 13 pro手機乙支,並申
辦分期付款,分期總價26,820元,約定自111 年9月20日至1
14年8月20日,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款745元,如發生遲延
繳款,被告需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
均未繳付,尚欠16,930元,及其中14,707元自113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
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約定條款、 繳款明細、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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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