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4年5 月24日基監
字第裁42-R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 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警交字第R0000000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遵守 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 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處新臺幣( 下同)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 項第2 款之情形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4年4 月10日18時15分許(裁決書原記載「18時45分 」業已更正)駕駛車牌號碼GJ-22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載運爐渣自基隆港港區駛出,行經基隆市○○ 路處,因「行駛公告禁行時段(載運爐渣)」經警當場舉發 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處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基隆市政府93年1 月8 日基府警交貳字第09 30002695-1號公告內容為禁止載運「砂石」貨車駛出港區, 然伊所載之物為「爐渣」並非砂石,且基隆港港區警察認定 爐渣並非砂石,並准其於17時30分後駛出港區,然基隆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則於港區○○○路上攔檢開單告發,據此聲 明異議。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4 月10日1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基 隆港港區駛出,行經基隆市○○路處,經警以載運爐渣行駛 公告禁行時段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為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 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據此,基隆市
政府於93年1月8日發布基府警交貳字第0930002695-1號公告 ,其公告事項為:「一、為維護交通安全與順暢,本市東岸 碼頭及西三、西四號碼頭,下列時段禁止載運砂石貨車駛出 港區。(一)平日7至8時、17時30分至18時30分。(二)例 假日17時至19時。二、實施日期:自93年1 月16日起。」, 此有基隆市政府94年6月24日函覆本院所附之上開公告影本1 紙在卷足憑。而前述之基府警交貳字第0930002695-1號公告 內容既明訂基隆市東岸碼頭及西三、西四號碼頭,於特定時 段禁止「載運『砂石』貨車」駛出港區,基於解釋法令不應 外延法概念意旨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573、571號解釋意旨參照),自應認不包括 「載運『非砂石』貨車」,方得以落實一般人民法的確信之 意含。
㈢查本件異議人所載運者既為爐渣並非砂石,此有系爭車輛同 日17時53分於碼頭之過磅單在卷可稽,而基隆市警察局於94 年4 月21日以基警交字第0940036184號函函覆異議人時對此 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異議人所為上開行為不在基 府警交貳字第0930002695-1號公告所涵攝規範之範圍內。至 基隆市政府如認此不足以達維護交通安全與順暢之目的,自 應修正上開公告之內容,以杜絕爭議,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駛公告禁行時段(載運 爐渣)」,認其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 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