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427號
STEV,114,店小,427,202506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錢清祥
被 告 蔡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75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 10年6月8日起算之利息,嗣就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9081XXX567號(號碼詳卷)之 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6,721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21,037元,共2 7,758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於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 :被告給付原告27,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用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  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本院卷第35頁)翌日即民國114年3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在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1/1頁


參考資料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