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410號
STEV,114,店小,410,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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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高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490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1209元自民
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55,490元,及其中51,209元自民國11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5,490元,及其中51,209元自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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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