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373號
STEV,114,店小,373,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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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73號
原 告 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季聲震
訴訟代理人 蔡明智
被 告 王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010元,
詎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份起即開始積欠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
,至113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1,070元,經催討未果,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觀天下社區規約第9條第6項
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0元,及自起訴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觀天下社區規約、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存
證信函及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113年9月25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64548號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8頁),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觀天下社區規約第9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21
,07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0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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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