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335號
STEV,114,店小,335,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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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王元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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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